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9224号
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02755373,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745591933P,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秋、程飞、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78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以357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承建沂涛镇镇区太平路和河滨路改造工程。2015年5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沂涛镇镇区太平路和河滨路沥青砼的供料、施工。《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第二项第1条约定沥青砼价格为420元/吨,喷洒乳化青价格为2.5元/平方米;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组织摊铺,余款在乙方摊铺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经核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37801元,已付80000元,尚欠3578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挂靠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与发包人沂涛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故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2、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作为转包人,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故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沭阳县沂涛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沂涛镇镇区太平路和河滨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合同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施工工期3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960001.25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后按审计决算价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合同末尾承包人处由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国举签字。同日,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沂涛镇镇区太平路和河滨路改造工程,并就具体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承包价款为960001.25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3日,原告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将沂涛镇镇区太平路河滨改造工程供料、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沥青砼价格为420元/吨,工作内容包括沥青砼运输、机械进退场、摊铺碾压。喷洒乳化沥青价格为2.5元/㎡,具体根据实际喷洒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组织摊铺,余款在乙方摊铺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5日完工,现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沥青砼982.86吨,单价420元,金额为412801元,乳化沥青10000平米,单价2.5,金额为25000元,合计43780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工程款357801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但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绿馨园林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但该事实与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关联性,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8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原告已预交3341元),由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2元。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孙志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明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