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22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5591933P,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举。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142746.5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3日先后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委托沐阳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委托沐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执行到位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承槽
审 判 员 王国雷
审 判 员 夏晓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