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2074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5591933P,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绿馨园林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馨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绿馨园林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缴纳保证金110000元,后投标失败,保证金退还至被告处。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如约返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绿馨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缴纳保证金110000元,后投标失败,保证金退还至被告处。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欠原告款11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款1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
审判员于在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