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9298号
原告:**,男,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住江苏省铜山县。
原告***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请,并获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以被告绿馨公司名义投标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招标的开发区大道(富民大道-通达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并中标。2013年4月,被告绿馨公司就前述工程和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不具有绿化工程施工经验,在实际施工中遇到困难,遂于2013年4月25日和原告签订《合作转让协议》,将前述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并在《合作转让协议》中载明“甲方确保建设方汇入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如数、及时转入乙方账户,确保甲方或丙方不挪用该项工程款;甲方应遵守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并承担相应的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绿馨公司对***和原告之间的工程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将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绿馨公司并未及时如数的将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项拨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绿馨公司陆续从建设方处所取得的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绿馨公司根据结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情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欠条出具后,在三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绿馨公司及***虽多次承诺付清款项,但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绿馨公司中标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开发区大道(富民大道—通达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9日,被告绿馨公司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约定管理费为中标合同价的1.5%。2013年4月25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转让协议》,约定:“一、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通达大道—富民大道)由甲方持丙方资质中标,并与丙方签署了分包合作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工程转让于乙方施工。如该转让协议违背其他的合同约定(主要指甲方与丙方),责任由甲方承担。二、施工过程中乙方承担施工所需要的安全……。甲方确保建设方汇入江苏绿馨园林公司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如数、及时转入乙方账户。确保甲方或丙方不挪用该项工程款。三、乙方遵守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并承担相应的甲方承担的责任。甲方应遵守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并承担相应的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绿馨公司作为协议丙方但未签章确认。
另查明:涉案开发区大道(富民大道—通达大道)道路绿化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2015年1月29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4112052.24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绿馨公司就结欠原告的工程款盖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欠到**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此款为宿迁开发区大道(富民大道—通达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款。现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如到期未付另付违约金2万元”。该欠条下方手写记载“2015年8月31日付贰万元整”,并盖有被告绿馨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作转让协议》、审核报告、完工验收证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绿馨公司中标涉案道路绿化工程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绿馨公司就结欠工程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绿馨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原告30万元,如到期未付则另付违约金2万元,现被告绿馨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8月31日已付款2万元作为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与利息损失赔偿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都具补偿性,不应当并存适用。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视为原告变更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绿馨公司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从30万元基数中予以扣减。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76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8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6元。
审判长朱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