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3849号
原告:***。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6万元,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借原告款1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银行卡将款打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欠条,我公司今欠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我公司将于2015年8月15号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我公司愿承担其相应责任。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号”。被告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打完欠条1个月后还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