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477号
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45723588。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西水东商业街项目内S0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465252938。
法定代表人:潘莉萍。
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讯科公司)诉被告无锡***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总价款为349800元的《购销合同》,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货架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在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仍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机、杀鱼台、鱼缸等,并负责送货安装(具体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等详见合同附件报价单,报价单作为结账凭据);交货时间:2018年11月10日到场,2018年11月14日安装完毕;合同总价为337760元,优惠后含税总价349800元,该款约定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39920元,发货前支付104940元,安装结束后支付69960元,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4月30号之前付清全部尾款34980元,若逾期按每日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所附的报价单载明含税总价为34980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3992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送货并安装完毕。2018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49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仅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原告54940元,尚欠50000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349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律师函、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按约结清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计息标准为每日3‰,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无锡***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张仕兴
人民陪审员 马丽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 娟
书 记 员 蔡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