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3614号
原告(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被执行人):***,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被执行人):蔡少斌,男,1994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受***、***、蔡少斌的共同委托)。
被告(债权人):钱敏强,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债权人):***,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潘赛村西瓜组2号。
被告(债权人):张如红,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隆泉园53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
被告(债权人):陈柏棠,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张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季晨阳。
被告(债权人):张玉刚,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债权人):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奥凯商业广场3-11022。
法定代表人:魏维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债权人):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债权人):谭志学,男,1979年6月19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
第三人(债权人):陈方舟,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蔡少斌与被告钱敏强、***、张如红、陈柏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溪支行)、张玉刚、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洲小贷公司)、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科公司)、谭志学、陈方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蔡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被告***、被告张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农行梁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敏强、陈柏棠、张玉刚,第三人前洲小贷公司、讯科公司、谭志学、陈方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少斌提起诉讼称:其与农行梁溪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执行拍卖了其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号××室的唯一住房。其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本院执行,将上述唯一住房交由本院执行拍卖并主动搬离。因其生活、工作均在无锡,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请求在拍卖房屋的执行分配款中给予其搬迁费1.3万元、一年生活费5.4万元、八年租金33.6万元,以上合计40.3万元。此外,张如红系职业放贷人,涉嫌套路贷,因此张如红的分配款应当暂缓发放。请求:1、在执行分配款中给予其搬迁费1.3万元;2、在执行分配款中给予其一年生活费5.4万元;3、在执行分配款中给予其八年租金33.6万元;4、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张如红的分配款项暂缓发放。庭审后,***、***、蔡少斌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钱敏强未作答辩。
***辩称:1、原告请求给予搬迁费1.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5.4万元及房屋租金33.6万元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
张如红辩称:1、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搬迁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部分,由于原告并非无锡原住地居民,且未有证据表明其三人现在无锡地区生活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执行分配款中给予相应的租金不予认可。
陈柏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请求给予搬迁费1.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5.4万元及租金33.6万元数额过高,也缺乏依据。生活费只能参照当地相关文件标准保留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房屋租金已经包含在基本生活保障即生活费里,不得另行要求。
农行梁溪支行辩称:1、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对于房屋租金,其认为可以适当分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张玉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主张的搬迁费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自述其目前生活、工作等在无锡并常驻无锡并非事实;3、原告均是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不属于需要救助的对象,其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正常的生活费用,故其要求在执行分配款中给付生活费没有依据;4、原告实际在老家福建省漳浦县××镇××村××房××,故其要求给与房屋租金的诉请也不能成立。
第三人前洲小贷公司、讯科公司、谭志学、陈方舟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本院对农行梁溪支行诉***、***、蔡少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作出(2018)苏0213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梁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7683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及农行梁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631元;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农行梁溪支行有权以***、***、蔡少斌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18455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蔡少斌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64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10月30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213执5971号。
在(2019)苏0213执59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蔡少斌名下的位于无锡市××号××室房屋进行处置,获得变价款193.3万元。***、***、蔡少斌的债权人张如红、陈柏棠、前洲小贷公司、谭志学、陈方舟、讯科公司、钱敏强、***、张玉刚申请参与(2019)苏0213执5971号案件执行款分配。
202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苏0213执597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扣除必要费用85424.01元(本案执行费6406元、评估费16928元、开锁费600元、拍卖辅助机构服务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57990.01元)并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第一顺位:农行梁溪支行,受偿金额482457.17元;第二顺位:张如红,受偿金额489896.69元)后,本案待分配款项剩余875222.13元,因被处置的不动产系***、***、蔡少斌共同共有,故剩余待分配款项中***、***、蔡少斌各占三分之一,即291740.71元。其中,***名下的待分配款291740.71元分配给其债权人陈柏棠、前洲小贷公司,受偿比例均为37.38%,受偿金额分别为169855.85元、121884.86元;***名下的待分配款291740.71元分配给其债权人陈柏棠、前洲小贷公司、谭志学、讯科公司、陈方舟、钱敏强、***,受偿比例均为19.04%,受偿金额分别为86550.9元、62107.05元、14285.8元、28571.6元、71888.05元、18108.68元、10228.63元;蔡少斌名下的待分配款291740.71元分配给其债权人张玉刚268583.43元,受偿比例100%,剩余执行款23157.28元退还给蔡少斌。
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本院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上述分配方案,并告知各权利人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蔡少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2月4日,本院出具通知书给***、***、蔡少斌,载明债权人钱敏强、***、张如红、陈柏棠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蔡少斌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收到通知书后,***、***、蔡少斌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故追加农行梁溪支行、前洲小贷公司、讯科公司、谭志学、陈方舟、张玉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农行梁溪支行、张玉刚明确反对***、***、蔡少斌的诉请,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陈述被处置的房产系其与***、蔡少斌三人的唯一房产。目前,其与***两人在无锡给其外甥的果蔬超市打工,每月收入三千元左右贴补家用,生活困难,原先两人住在果蔬超市的仓库里,从今年六月份起搬到员工宿舍。儿子蔡少斌已成家,孩子还小,也一直在外地打工赚钱养家。福建省漳浦县的老宅,系其父亲造的宅基地住房,归其父母所有。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蔡少斌系二人儿子,被处置的房产即无锡市××号××室房屋登记在***、***、蔡少斌三人名下,系***、***、蔡少斌共同共有,***、***的户口登记在无锡市××号××室房屋内。据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以及福建省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蔡少斌名下在无锡市及福建省漳浦县均无任何房产。
本院认为,住房系一个家庭最重要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必须具备以下二个前提之一,其一,申请执行人已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其二,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在本案中,***、***、蔡少斌作为被执行人,被拍卖房产系其名下唯一房产,根据上述规定,应从拍卖房产变价款中预留相应租金分配给***、***、蔡少斌。关于租金的金额问题,本院参照无锡市梁溪区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每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予以支持五年计12万元。关于***、***、蔡少斌主张的搬迁费1.3万元、生活费5.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予以变更,在扣除必要费用85424.01元(执行费6406元、评估费16928元、开锁费600元、拍卖辅助机构服务费3500元、税费57990.01元)、租金12万元并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第一顺位:农行梁溪支行,受偿金额482457.17元;第二顺位:张如红,受偿金额489896.69元)后,可分配金额为755222.13元。因被处置的不动产系***、***、蔡少斌共同共有,故剩余待分配款项中***、***、蔡少斌各占三分之一,即251740.71元,由其名下各债权人按照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其中,***名下251740.71元,分配给其债权人陈柏棠146567.25元、前洲小贷公司105173.46元,受偿比例均为32.25%;***名下251740.71元,分配给其债权人陈柏棠74684.07元、前洲小贷公司53591.67元、谭志学12327.1元、讯科公司24654.21元、陈方舟62031.62元、钱敏强15625.83元、***8826.21元,受偿比例均为16.43%;蔡少斌名下251740.71元,分配给其债权人张玉刚251740.71元,受偿比例为93.73%。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蔡少斌分配无锡市梁溪区金河湾家园31号2003室房屋变价款193.3万元中的12万元。
三、驳回***、***、蔡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扣除必要费用85424.01元以及第二项判项确定的12万元后,各债权人可分配的金额分别为:(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482457.17元;(2)张如红489896.69元;(3)陈柏棠221251.32元;(4)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8765.13元;(5)谭志学12327.1元;(6)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24654.21元;(7)陈方舟62031.62元;(8)钱敏强15625.83元;(9)***8826.21元;(10)张玉刚251740.71元。
案件受理费7345元(***、***、蔡少斌已预缴),由***、***、蔡少斌负担5158元,由钱敏强、***、张如红、陈柏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张玉刚共同负担2187元,钱敏强、***、张如红、陈柏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张玉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蔡少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扬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