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4031号
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45723588。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87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的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设备,销售货款共计61659.02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写下欠条,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7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还清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结欠3870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超市货架等货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相应的货物。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尾款48700元(肆万捌仟柒佰元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我方愿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及律师费、诉讼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案涉纠纷与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付清。2021年1月19日,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案涉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买卖货架等货物已经达成了合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其结欠原告货款48700元,截止起诉,原告自认被告结欠其货款38700元,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结欠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律师费,被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原告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律师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三,而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起算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后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讯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亚平
书 记 员  李妮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