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殷天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珊,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洪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航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分包工程款尚未达成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不仅自相矛盾且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需以发包人支付给上诉人为前提条件,当发包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相应延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也必须在上诉人完成审计且发包人支付完结算款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中,业主目前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总包工程结算价款的90%,可见上诉人已经按照业主支付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业主未向上诉人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就尚未成就。
利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433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利德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天津港大沽口港区9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电气工程,分包范围:电气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保护等合同内容),合同总价款,598万元。原告自认施工总价为5832776元,2016年4月14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价款为785559元。合同签订后,利德公司依约施工,现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中交一航局共支付利德公司工程款59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德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该价款可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标准,利德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应于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诉请,利德公司曾签署放弃利息及经济损失声明书,自愿放弃了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对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3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4元,由原告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4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发包人支付给上诉人为前提条件。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如上述合同约定系付款条件的约定,则存在非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获得已完工程款的情形,亦不能排除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导致上诉人永远免责的可能性,该情形的发生显失公平,上诉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664335元,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郭 鑫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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