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异5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号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北辰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北辰法院冻结了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56。上述账户为政府财政经费账户,系天津市南开区墙子河西路拆迁专用款项,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墙子河西路拆迁相关材料、拆迁监管账户证明等。
本院查明,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56,该账户类别显示为对公活期账户。后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2692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000元,此款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0000元;剩余129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金钱给付事项,原告有权就被告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另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被告剩余未付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此款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21)津0113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涉案账户,申请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符合诉讼保全的相关法律程序。根据异议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所冻结的账户为法律规定不能予以冻结的情形,本院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的诉讼保全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晓龙
审判员  李丹媚
审判员  周洪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亚茹
书记员刘家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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