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883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
负责人:赵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亮,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以下称国网城西供电)、第三人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被告国网城西供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白朝亮,第三人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2日至5月13日医药费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巡线员职务,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每月工资1850元,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12日,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9年的各项保险、年假、医疗报销,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判决不认可,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城西供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实是在我公司线上工作,但是我们将巡线的工作发包给天津市利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利德公司述称,原告系我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我公司管理及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巡线公司系我公司从被告处承包。2016年原告在我处工作,为巡线员。原告陈述自2010年开始工作,具体情况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输电电线通道的巡线员,其自述与被告国网城西供电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10年起一直在线上工作。被告国网城西供电当庭表示,该公司的巡线工作一直由第三人承包,并提供了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写明发包方为被告国网城西供电,承包方为利德公司,项目名称为城西公司35千伏电缆架空线路通道维护。同时,庭审中陈述该工作自2010年左右已经委托第三人进行。
另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9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第一、三项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再查,原告自述跟其一起工作的人员包括案外人李俊杰,被告提交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案外人李俊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注明“国家电网”、“电力巡线”的工服照片,能够证明其曾担任巡线员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由第三人实际承担被告巡线工作,且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系其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给付医药费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雪涛
审 判 员  傅美兰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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