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739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楼13层1310室。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旺、高静,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盛天彩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7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侯文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盛天彩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