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3315号
原告:宁夏盛天彩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玺,该文物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原固原市原州区文化体育旅游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彦峰,系该局局长。
原告宁夏盛天彩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彩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文物管理所(以下简称***文管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原州区文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被告***文管所法定代表人王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州区文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84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应付款中1100000元的部分拖延付款的违约金1342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共逾期244天,按照0.05%/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应付款中746153.5元的部分拖延付款的违约金238022.97元(以74615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自2018年5月4日共逾期638天,按照0.05%/天计算);4、判令被告以拖欠的货款1484615元为基数,按照0.05%/天的标准计算,支付拖延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方最后一次催告被告履约验收和付款的律师函是2020年4月2日送达给被告的,6日期满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被告应该付款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1至4项诉请款项共暂计1856837.9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采购项目编号为“固(原)交政采[20xxxx号”的项目签订了编号为“STC2016072xxxx的《合同书》(下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附表中所列示的产品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设备。《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项目总价是3,692,307元。《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总合同价款50%后的70个日历日内,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2、设备到达甲方(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总价的45%货款;3、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届满且货物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甲方(被告)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额的0.05%/天偿付乙方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05%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依次累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05%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依次累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是按照逾期付款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按照合同总价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屡次违约拖延支付款项第一笔应付款1,846,153.5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8月4日前)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即在2016年8月4日前,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款项1,846,153.50元。但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拖延付款,实际在2017年4月5日才支付了1,100,000元给原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算法,1,100,000元的部分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逾期244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100,000*244*0.05%=134,200元。如果按照《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算法计算违约金,则1,100,000元的部分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逾期244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692,307*244*0.05%=450,461.45元。第一笔应付款中还拖欠货款746,153.50元,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了1,107,692元(扣除剩余应付的首付款746,15350元,剩余361,538.50元作为第二笔应付款的一部分)给原告。746,153.50元的部分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逾期638日,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算法,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746,153.50*638*0.05%=238,02297元。如果按照《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算法计算违约金,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692,307*638*0.05%=1,177,845.93元。二笔违约金中,按照最低的违约金标准来算,第一笔实付款的违约金134,200元加上第二笔实付款的违约金238,022.97元,共计372,222.7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361,538.50元,被告还欠违约金10684.47元。二笔违约金中,如果按照最高的违约金标准来算,第一笔实付款的违约金450,461.45元加上第二笔实付款的违约金1,177,845.93元,共计1,628,307.38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361,538.50元,被告还欠违约金1,266,768.88元。以上,合同项目总价是3,692,307元,被告二次共支付的款项2,207,692元即使全部作为货款,被告也还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484615元。二、关于验收问题,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完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的负责人解释是因为国开行的资金没到位,所以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19年,由于部分现场设施和线路因其他工程施工造成损坏,本不属于原告的义务,但是原告仍然于2019年12月就相关问题另花费用完成了相关的修缮工作。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领导和文旅局局长就验收和付款事宜进行接洽,但被告所长和文旅局局长互相推诿,说没有钱付款,不予验收。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希望被告能尽快安排进行项目验收事宜并于3月26日前给予回复,涉案项目于2020年6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一向原告方提供了被告二的文件《关于对***石窟景区基础设施一期项目进行委托办理的通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工程系被告二委托被告一进行施工,故我方申请追加被告二。从完工至今,《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早已经届满。被告借口国开行的资金不到位,不依据《合同》的规定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文管所辩称:一、本案付款义务主体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本案中,涉案项目由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立项并完成招标工作。工程招投标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委托***文管所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而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由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负责支付,被告并无付款权限和义务,详见委托授权书内容。本案已付工程款的完成由原告向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出具发票和相关付款申请,已付款项实际也由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支付。对此,原告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当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文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3日对工程组织进行了县级验收,完成了合同内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合同价款为3692307.00元,已经由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支付了2207692元,剩余的工程款1299999.65元在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5%货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除被告已付预付款、扣除5%质保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涉案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验单,申请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20年6月3日完成了县级验收。因此除了固原市原州区文化体育旅游局已经支付的2207692元工程款、应当扣留的5%的质保金184615.35元外,对于剩余的1299999.65元工程款应当在确认验收合格后,才符合结算和付款条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及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有权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因工期延误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由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被告及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后,70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若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扣除货款总额的0.00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付出的损失费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预付款110万元,对于开工日期的顺延及预付款数额按110万支付原告是认可且没有任何异议的。原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70日内(2017年6月14日)完成所有合同内容。但是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中,一再拖延工期,直至2020年6月3日才完成县级验收。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及时完工,给整个工程进度及项目的运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暂且搁置,仅原告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就达1964144元(3692307×0.05%×1064天)。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本次付款数额为1107692元,本次付款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的付款总额已经远远超过了50%,但原告收到工程款后,迟迟不予施工玩失踪。被告受上级主管单位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委托,现场约谈原告,要求其限期完成工程,详见约谈会议记录原件,原告口头答应后,又迟迟拖延不施工,后被告分别发了两次督办函要求进场施工,详见督办函。但原告一直从2016年拖延到2020年才完成施工,施工跨度达4年,由于原告严重拖延工期,严重影响到在此工程基础上施工的其他工程无法完成。即使从此次付款开始计算70天的工期,原告也严重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金为1236922元(3692307×0.05%×670天)。
对于上述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及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有权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第一次付款未达到50%构成违约,从2016年8月3日(签订合同后的5日)截止第一次付款的2017年4月5日,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6153元(3692307×50%×0.05%×245天)。从2017年4月6日截止第二次付款的2018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146619元((3692307×50%-1100000)×0.05%×393天)。按照这种计算方法,原告暂且认可向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也不超过372771元。该违约金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的上述违约金1964144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299999.65元互相抵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款项291373.35元(1964144-372771-1299999.65),同时对于被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综上,被告及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再无义务向原告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州区文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原州区文体育旅游局下发原文体旅发(2016)86号关于对***石窟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进行委托办理的通知,要求被告***文管所对某景区数字智能化集成系统、***博物馆公共音频软硬件升级改造项目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文管所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投标文件对***景区数字智能化集成系统、***博物馆公共音频软硬件升级改造实施政府采购项目,项目总价为3692307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合同总价50%后的预付款后,70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文管所指定的地点,并按原告承诺提供售服务。验收标准以招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5%货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若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扣除货款总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因此所付出的的损失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额的0.05%/天偿付原告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对票据的提供、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违约责任、赔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文管所未按约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1846153.5元。直到2017年4月5日被告原州区文广局才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同年4月6日被告***文管所对其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在建项目部分未付款的情况作了说明。同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同年9月4日和2018年4月1日被告原州区文广局给被告***文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文管所进行涉案项目的合同签订、实施、管理,相关费用支付由原州区文广局负责。2018年5月28日日被告原州区文广局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692元,后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被告***文管所分别于同年7月11日和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了工程进度滞后函及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2019年6月25日原告竣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验收,2020年3月18日和30日原告先后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文管所验收,被告***文管所未予回复。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验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于2020年6月3日会同监理和设计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次日原告向被告***文管所申请拨付进度款,被告***文管所给原告出具了支付证书及款项审批表。
本院认为,被告***文管所受被告原州区文广局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某景区数字智能化集成系统、***博物馆公共音频软硬件升级改造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被告***文管所未按约向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致使原告工期延至2017年6月25日才开工实施,被告原州区文广局于2018年5月28日才向原告付够预付款项,而原告也未能在收到50%的预付款后70日内完成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直到2019年6月25日才完工报验。对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现双方已对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故被告***文管所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1484615元,由于被告***文管所受被告原州区文广局的授权委托,故被告原州区文广局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14846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在全部取得预付款后也未能按期完成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下剩货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下剩货款,双方于2020年6月3日验收且被告***文管所也审批同意支付原告下剩货款,但被告***文管所仍未履行,故应当承担该项货款的违约金68292元,即1484615元*0.05%*92天(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原州区文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文物管理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夏盛天彩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46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8292元,共计1552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原告宁夏盛天彩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文物管理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9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戎
书记员 沈天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