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3民初1205号 原告: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东鸣二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Q2HOQ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北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阔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任职时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其社保还在之前的公司缴纳为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查明,被告是在中北交通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缴纳了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保。所以在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时其社保还在中北交通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要求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如果不究其原因的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过度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存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综合本案是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没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其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68.5元。 原告阔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答辩称,1、隆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支付被告两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所致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际上从被告入职原告根本没有相关人员与被告洽谈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其次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所致,原告也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本案中哪怕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未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用工的情况下,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仲裁委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5068.5元。2、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6日工资共计6068.5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1.2元,鉴于原被告对该两项均未提起诉讼,因此请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3、本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607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交易; 3、微信交易明细详情。 证据1-3共同证明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工资应发、实发情况基本属实,第3份证据账户***,是原告通过该账户发放给被告的部分工资。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工作地点为隆安县那桐镇浪湾大道152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12月的工资40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9000元和2月份的工资。2022年2月,春节放假结束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5天(2022年2月22日至2月26日)。2022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工作后,双方协商一致,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在中北交通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为被告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社保。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2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备用金9000元。 被告离职后向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15日,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安劳人仲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阔北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6日工资共计6068.5元;二、被申请人阔北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68.5元;三、被申请人阔北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1.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6日工资共计6068.5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1.2元事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68.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8月12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至2022年2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案外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8月份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26日的工资收入,原告应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6068.5元(8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2068.5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5068.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6日工资共计6068.5元; 2、原告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68.5元; 三、原告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607元,由原告广西南宁阔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