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3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桂陵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与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上诉请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96235元。事实与理由:1、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涉及的楼房从2001年7月28日就属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所有。原审中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提供有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2、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霸占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达十年之久仍不甘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下来之前的2010年7月6日,又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借用为由继续霸占精细化工厂临街楼房15年的协议,以对抗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房,以虚假维修为名,15年不交房租。3、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依法维权,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错判60446.3元。4、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第二轮维权,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3550号判决仅支持了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交付我厂的租金10356.67元,少支持了43.33元;对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底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交付的房租41061.5元未予支持;对2010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应支付的5年逾期利息损失44374元以及其他电器、厕所疏通、广告牌拆除费用共400元等均未予支持,合计少判85878.33元。
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中终字第404号判决书判决错误。事实与理由:1、2010年7月6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应成立和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成立,赔偿款项也应该由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他人。首先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广告牌仅用了四间房屋房顶,法院按九间房的房顶计算,违背事实。其次在时间段上也相差甚多。3、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称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霸占房屋不搬,与事实不符。实为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老板***不让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搬出。另外,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老板***在该案收款条上清楚的写着“此案已全部结清”,这实际上意味着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再无瓜葛。综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驳回长坦县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预法立民二审字第00748号判决书,已驳回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再审请求,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也以新乡市检民(行)监(2015)41070000105号不支持长坦县精细化工厂的监督申请。省、市相关部门都不支持并驳回了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再审请求与监督申请,长垣人民法院却依然受理此案,可见一审判决有意偏袒他人,有违法律审判程序。2、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如数将66887元全部交付给长垣县精细化工厂,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老板***还给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写下“此案已全部结清”的收条,双方已无瓜葛,但原审却对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无理缠诉行为听之任之,并判决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支付涉案房屋租金10356.67元,严重违背法律及事实,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辩称:1、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6日非法占据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应支付的房屋租金款项是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底的应赔数额,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50号判决主张的赔偿时间不重复,原审法院对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起诉予以受理是正确的。2、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老板***之所以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应支付的款项66887元的收到条上签上“此案已全部结清”,是因为原法院执行负责人说了,如再要逾期利息,此本款不给。***为拿到本金,只好签字。3、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10356.57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陈述意见。
长垣县精细化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损失962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0日长垣县精细化工厂因楼房、车库及其他设施(包括涉案房屋)以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其所占有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楼房、车库及其他设施,并赔偿损失51912.57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13.9间(三层共计),车库两间,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损失51912.57元;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返还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东院地及房屋九间。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长垣县精细化工厂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追加长垣县计划委员会为第三人,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及车库二间;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返还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屋二间;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经济损失77485.14元。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长垣县精细化工厂、长垣县计划委员会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起诉。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对本案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及车库二间;第二项,即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返还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屋二间;将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经济损失89376.57元。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126124.3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房屋腾空并交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房屋租赁费及楼顶收益权损失共计65678元(从上述房屋确权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驳回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28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搬出所有权归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四间楼房及一楼厕所。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6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对权属归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所有的四间楼房及一楼厕所的租金(从上述房屋确权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及上述房屋楼顶收益权损失已作出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对2014年1月1日至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搬出上述涉案房屋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租金未作处理,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上述涉案房屋租金10356.67元(按(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四建楼房每间每月150元、一楼厕所每间每月50元),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支付10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3744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1日确认权属归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所有,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涉案房屋确权之前的租金41061.5元(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及逾期利息406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除广告牌费用150元、厕所疏通费100元、灯口插座费用150元,对其主张,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提供了其自己所书写的2份证明相印证,因上述证据系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所书写,亦未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623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房屋租赁费10356.67元。二、驳回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承担1206元,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长垣县蒲西街道西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从2012年2、3月份就搬到长垣××××楼办公,没有在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面房办公,以此证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从2012年就已经不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办公。长垣县精细化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也不认可。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二审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1)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占用楼房属精细化工厂所有,正在打官司。(2)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内容***不知道,协议上的字也不是***所签。华夏签订协议时知道他们正在打官司。2、***、***、邢太君书面证明,证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细化工厂拆广告牌工资和安电等杂费400元工费。3、赔款清单一份,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案起诉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赔款是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年底,主张的赔偿款数额为126124.3元,不含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550号案所起诉的款数。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情况说明是***书写和签字,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面有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到庭说不知情,也是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问题,和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在签订协议时***是知道这个情况的。对***、***、邢太君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细化工厂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赔款清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精细化工厂要证明的内容,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对本案已经做出判决,判决后,双方在交付执行款的时候已经对所有纠纷做出了结论,双方已别无争执。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长垣县蒲西街道西关社区证明因无该社区负责人签字,且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证明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审中已出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以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长期霸占其房屋为由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96235元。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纠纷已由生效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且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法人代表***在该判决应支付款(66887元)的收到条上签有“此案已全部结清”,故双方已再无争执,原审再次受理此案并判决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支付涉案房屋租金10356.67元有违事实及法律,要求依法予以纠正。因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涉案房屋确权之前的租金41061.5元(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从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其他电器、厕所疏通、广告牌拆除费用共400元等已由生效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2014年1月1日至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搬出上述涉案房屋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租金因长垣县精细化工厂原审中并未主张,且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中未作处理,故原审判决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按(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上述涉案房屋租金10356.67元也符合法律规定,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要求支付该期间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纠纷已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与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负担1947元,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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