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与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健康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赵金广,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南段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广,总经理。
原告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洛律师所)与被告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公司)、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洛律师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垣公司、大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洛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或连带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1000元整,并判令二被告共同或连带向原告承担逾期未完全支付律师费的违约金暂计2万元(截止2011年12月);2.要求二被告全部承担其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而由原告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大地公司、长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字第086号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二被告作为委托方“因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等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即原告)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律师签约受托后,帮助长垣公司通过三审诉讼最终将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经人民法院执行讨回,但二被告却违背其在代理协议中的承诺,除分期偿付给原告部分律师代理款项外,剩余21000元律师费本金至今仍未偿还,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长垣公司、大地公司未答辩。
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大地公司系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改制后成立的公司。改制后,为了清理长垣公司改制前的工程债权,长垣公司工商登记未注销,有些工程款清理仍以长垣公司名义追索。2009年12月10日,甲方大地公司、长垣公司与乙方润洛律师所签订了(委)字第086号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等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83000元。如乙方在甲方未缴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律师签约受托后,为履行委托合同,随即以长垣公司名义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2010年7月13日,该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执行标的1303419.3元。2010年12月1日,润洛律师所向二被告发函索要委托代理协议中尚拖欠的41000元代理费。后被告又支付代理费20000元,剩余21000元代理费未支付。因原告润洛律师所向长垣公司、大地公司索要剩余律师费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润洛律师所明确表示违约金只主张20000元。
本院认为:润洛律师所与长垣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长垣公司、大地公司在润洛律师所尽到委托代理义务后,未完全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润洛律师所支付21000元代理费,按照当事人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鉴于润洛律师所明确表示只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被告不到庭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润洛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000元,违约金20000元。
如被告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保全费43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罗炜
代理审判员***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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