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艾福堂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591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潍峡路以东野生鱼体验公园1号体验馆。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时家村129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充值货款共计662071.04元,并承担违约金66207.10元,共计728278.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在臻享汇APP平台注册成为会员。该平台主要用于充值预购商品,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运营。平台与会员用户约定自用户充值下单之日起9日内发货,若未按时发货则返还充值款并支付10%的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截至起诉之日,该平台应向原告返还728278.14元。但原告在向平台申请返现时,平台却未按约定返还。另,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三,故,被告三应与被告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订货,也未向答辩人进行过充值,答辩人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臻享汇APP”不是答辩人所有、使用的,答辩人也不负责运营,不存在答辩人与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运营的情形,被答辩人在“臻享汇APP”实施的行为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没有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买卖货物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款充值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4月在臻享汇APP平台注册成为会员。该平台主要用于充值预购商品,原告***不断向该平台充值购买艾柱、艾草枕头等物品,原告也收到一些购买物品,2023年8、9月份,就不再收到购买的物品,原告认为充值的款项尚有662071.04元未返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账单交易流水截图及原件(50页),原告微信自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间的账单流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货款637148元。2.支付宝账单交易流水截图及原件(14页),原告支付宝自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间的账单流水,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360134.14元。证明原告共支付货款997282.14元。原告自认收到了7万元左右的货物,被告返还货款294679元,原告主张尚未返还的货款为662071.04元成立。原告是从网络平台不断的付款购物,原告预付款后被告尚有货物未交付或者不能交付,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货款,原告无需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被告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一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认可提供标有“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维码扫描支付的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收款人收款方全称为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退还的货款294679元也是通过***(被告三)、***(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和一个对公账户返还的,说明原告是通过“臻享汇”APP平台与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的交易;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的授权书,意在证明:被告艾福堂与艾康得关于艾灸产品销售授权的内容,且授权成立“臻享汇”旗舰店进行销售产品(1页),被告艾福堂授权被告艾康得销售、宣传其产品,并通过臻享汇进行宣传销售。被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授权书是一份复印件,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是从被告二山东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厅拍摄的,而不是出自被告一,被告一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公司参与了与原告的货物买卖交易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二已经于2023年12月份进行了注销,被告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至公司注销时,被告***未出资到位,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662071.04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返还货款10%的违约金66207.1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2071.04元并承担违约金662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