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业部安徽固镇良种肉鸡示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3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150180115E(2-2)。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部安徽固镇良种肉鸡示范场,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固灵路与三路交叉口东北。
法定代表人:吕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业部安徽固镇良种肉鸡示范场(以下简称良种肉鸡示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一建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工商登记内容充分反映原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过改制为一建公司,两者是一种继承关系。其次,2001年11月7日,固企改办【2001】59号文件,对《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制改制预案》进行批复,同意固镇县建筑安装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制改制预案》第四章改制方案中第3条企业资产处置及债务承担规定,企业资产一部分用于职工安置,剩余打算由新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一次性向主管部门买断产权,债务由新企业全部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一直都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享受债权,不承担债务,会认为逃避债务而被法律上禁止。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都被一建公司享有和承担,这是客观事实,否则不会有工商登记上的继承性。最后,为主张工程款,一建公司已经举证出建设施工合同、结算说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一建公司是适格原告。良种肉鸡示范场辩称的理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其他第三方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一建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成立的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安装公司)系集体企业,2004年12月1日,经企业改制,变更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即一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8万元,系股东以现金及实物方式参股构成,目前的企业状态“正常”。良种肉鸡示范场成立于1989年10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吕聪,目前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00年9月6日,原固镇安装公司与良种肉鸡示范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固镇安装公司承建良种肉鸡示范场的“固镇县康达大厦”;工程内容为全框架四层半楼房;面积1682.5平方米;工程价款13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一层封顶付总价的30%,三层封顶付总价的15%,主体完成付总价的15%,内外墙、楼地面粉刷完成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后再付10%,余款竣工一年内付清;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发包人不能及时付款超过一周时,承包人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的工料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并罚每天200元违约金,承担双倍的行息。在合同的第36.2款中,双方还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合同第三部分第5.3款中载明: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宋学庭。合同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01年,因良种肉鸡示范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另查,良种肉鸡示范场已给付原固镇安装公司工程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固镇安装公司与良种肉鸡示范场签订,已施工的工程在原固镇安装公司存续期间完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应归原固镇安装公司所有,一建公司虽在原固镇安装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成立,但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企业的性质亦发生改变,一建公司设立后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一建公司主张承继涉案工程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一建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系股东以现金出资及实物出资构成,公司章程并没有记载原固镇安装公司的债权是否归一建公司所有,一建公司提供的固企改办(2001)59号关于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制改制方案的批复第四项仅要求原固镇安装公司应与主要债权人加大协商力度,妥善落实债权、债务,搞好银企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固镇安装公司债权的归属,故一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已归一建公司享有。一建公司与涉案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起诉。一建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固镇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制改制方案的批复》(固企改办[2001]59号文件)第四条:“企业应与主要债权人加大协商力度,妥善落实债权、债务,搞好银企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建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权利,并提交了《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制改制预案》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该改制预案只说明企业债务由新企业全部承担,并未明确企业债权由新企业享有,且该改制预案亦是报批的预案,并非是得到批准的方案。同时,固镇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制改制方案的批复》(固企改办[2001]59号文件)也只是要求企业与主要债权人加大协商力度,妥善落实债权、债务,并未说明企业债权由一建公司享有。故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案涉债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耿 杰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小芹
书 记 员 刘津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