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3民初199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王木玲,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邱路路,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与被告固镇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王木玲、邱路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王木玲、邱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王木玲、邱路路连带支付工资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县仲兴乡何圩村搞新农村开发建设房屋,***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木玲。后王木玲将该项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邱路路,我受雇于邱路路从事劳动,经2014年5月13日结算,欠我工资5000元。
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是工程的投资方,王木玲是施工方,本案与一建公司无关,邱路路欠工人工资与我也无关。王木玲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尚未与他结算工程款。
王木玲辩称,***欠我工程款未付清,我也欠邱路路和王亚飞工程款共计19.8万元。但邱路路少别人钱我不清楚。
邱路路辩称,我欠***工资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与王木玲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协议》,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将本县仲兴乡何圩村的空心村搬迁安置工程发包给王木玲施工,并对施工的工程量、工期、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木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邱路路,***受雇于邱路路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4年7月18日,邱路路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在何圩村***工地工资伍仟元整。”2015年4月27日,王木玲向邱路路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工资王亚飞、邱路路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经本案邱路路和(2017)皖0323民初205号案王亚飞认可,王木玲欠邱路路工程款为8.7万元,欠王亚飞工程款为11.1万元。2016年4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欠王木玲工程款近40万元,导致王木玲欠工人工资,现多方筹措资金计划年底之前付清工资,付款时需经王木玲认可。欠款部分有王亚(实际应为王亚飞)、黄继平、邱路路、王培培共计3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邱路路欠***劳务费用,应当支付。王木玲欠邱路路工程款8.7万元,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认欠王木玲工程款近40万元,其中包括王亚飞、黄继平、邱路路、王培培的33.8万元,并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所欠工资,故其亦应当在自认的欠王木玲工程款33.8万元(仅为***自己认可的欠款数额,不确定为***实际欠王木玲工程款数额)及王木玲欠邱路路工程款8.7万元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称其与王木玲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关于欠款的说明和还款的承诺应当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他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作出承诺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一建公司对其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建公司与邱路路所欠劳务费用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路路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木玲在欠邱路路工程款8.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其认可的欠王木玲工程款33.8万元且王木玲欠邱路路工程款8.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路路、王木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