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姓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与苏通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错误。苏通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无权主张属于***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2.***系拆迁补偿对象,***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向拆迁单位主张苏通公司的机械设备搬迁调试补偿费,二审判决***向苏通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通公司承租***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租赁期满后苏通公司仍使用该房屋,***亦未与其解除合同,直至2013年12月20日苏通公司从租赁房屋搬出,双方在2013年9月至12月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因案涉租赁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7月31日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将***与苏通公司的资产作为整体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中包含苏通公司的机械设备、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潢等,且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制作的《机械设备登记明细表》所登记的机械设备中包括苏通公司的设备。2013年10月14日,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区建设服务中心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及《机械设备登记明细表》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建安成新价补偿、装饰装潢补偿、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搬迁费补助、按期搬迁奖励(80元/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50元/平方米)、机械搬迁及调试、绿化等。故二审法院认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苏通公司资产及装饰装潢等补偿,判决***向苏通公司返还该部分补偿款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