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通执恢字第55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
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姓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居
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金沙镇师范桥新村75幢105室。
南通市通州区苏通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拆迁补偿费13661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193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