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段能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二环东路685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聪林,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幢1单元17层17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东路685号五楼。
负责人:宁倩。
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鑫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东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确认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当事人错误。根据鑫美公司提交的《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及第五条尾部手写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部分加盖了“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超宇公司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认可达成合意。另外,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安宁金色螳川项目不是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建的主张,并表示提供承建合同和云辰公司与总承建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反驳证据,应由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对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供应铝单板的货款160718.69元未予以确认错误。对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供货数量,云辰公司已经签署了8份《送货单》予以确认,《送货单》对于当批货总数量和各种类货物分别的数量一一进行了列明,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三款均约定按照实际供货面积计算,因而用合同及对账确定的各类单价乘以对应的数量,再把各类货物的总价相加起来就是160718.69元,一审法院对此属于遗漏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鑫美公司违约错误。首先,虽双方在《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对铝单板、铝方通、铝方通龙骨约定了一个基础单价,但该条款说明部分第(1)至(5)项,针对不同宽度、焊接、刨槽、折六刀(含六刀)以上、特殊原色、特殊异形板等超出基础版型需求的铝单板、铝方通等约定了不同的加价归责,所以结算的加价有约定依据;其次,2016年6月17日进行结算的时候,云辰公司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云辰公司对《对账单》中的金额予以确认,鑫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双方对单价无异议,并未更改过合同约定,更不可能存在任何违约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错误。鑫美公司主张从云辰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即2016年7月20日后的两个月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时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已经作出了较大的让步。但一审判决却将违约金调整至起诉之日起2017年7月13日,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鑫美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辰公司辩称,1、超宇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尚未结算,鑫美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质量均存在问题,云辰公司对鑫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3、云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超宇公司辩称,1、超宇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中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案涉工程与超宇公司无关;2、超宇公司并未承诺承担任何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鑫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鑫美公司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7日内供货到1000平方米,如鑫美公司迟延交货,云辰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云辰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鑫美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才供货至1000平方米,已经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鑫美公司供货数量及质量均不符合要求。鑫美公司供应的铝板系由其现场测量尺寸后订制,但由于鑫美公司现场测量不准确,导致供应的铝板尺寸错误,无法安装,该部分错板应从供货数量中扣减,并扣减错板及安装不了的部分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鑫美公司供应的铝板表面涂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T5237.5-2000标准,表面涂层不是氟碳漆,已经供货并安装的铝板现已出现变色、褪色,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本案系鑫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确认付款金额错误。该《对账单》的性质为预算单,云辰公司对《对账单》中的供货数量、金额均未作确认,并且该对账单系鑫美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单方制作,大部分送货单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故《对账单》并未经云辰公司确认,不能反映鑫美公司的供货数量。云辰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云辰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而是在鑫美公司未按期供货,并以不付款不供货进行要挟的情况下,云辰公司为推进整体工程进度而被迫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美公司辩称,1、鑫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履行供货的责任;2、云辰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鑫美公司的供货行为;3、鑫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货;4、依据合同约定,如云辰公司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当在七天之内提出,但云辰公司在约定的日期及《对账单》签订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云辰公司认可鑫美公司的供货;5、鑫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6、云辰公司及超宇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对供货是否在期限内完成提出异议;7、鑫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需具备一定履行条件,如云辰公司、超宇公司没有确认加工图纸及相应数据,鑫美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
超宇公司辩称,云辰公司与鑫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超宇公司无关,超宇公司不发表意见。
云南分公司未针对鑫美公司、云辰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立即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290529.20元;2、由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前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共587101.60元);3、由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鑫美建材与云辰公司签订了《云南金色螳川商贸城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约定:云辰公司向鑫美公司购买铝单板、铝方通等,合同签订2天内云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供方货到工地现场,面积每满1000平方为一个结算单位,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自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及颜色色板之日起7天内第一批货到工地现场。产品验收按需方确认的加工图、颜色样板以及供方的送货清单作为验收依据,每车货到工地,需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验收。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罚款。对各类型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对特殊要求的货物作了价格变更约定,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美公司按约定向云辰公司供应了货物。2016年6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鑫美公司向云辰公司发货5256.8342平方米,规格不一,单价不同(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计货款金额1050810.544元,云辰公司支付鑫美公司货款571000元,尚欠货款479810.544元。云辰公司指定收货人王兴军、陈华对上述对账情况签字确认(签字为“铝单板以现场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另查明:1、对账过后,云辰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货款,加上云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云辰公司共计支付鑫美公司货款921000元。2、对账过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鑫美公司又向云辰公司供应了铝单板和铝方通,供货单均由云辰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签字为“以实际安装上的数量为准”),但双方未经过对账或者结算。现双方因货物数量、质量、货款等问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美公司与云辰公司签订了《云南金色螳川商贸城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美公司按约向云辰公司供应了货物,现鑫美公司以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系鑫美公司及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故鑫美公司要求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鑫美公司要求云辰公司支付货款290529.2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完全支持。云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鑫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账单上签字没有对账效力(签字内容为“以现场实际到货物数量为准”、“具体数量按现场双方对单清楚为付款依据”),但自双方达成合同后,鑫美公司向云辰公司供货,云辰公司接收货物并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验收按需方确认的加工图、颜色样板以及供方的送货清单作为验收依据,每车货到工地,需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验收”,且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对账,对已发货数量、单价、总金额、已付金额都进行了确认,云辰公司签字时未对货物数量等问题提出具体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对账后,云辰公司继续向鑫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云辰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对账结果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关于质量问题,云辰公司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没有证实与鑫美公司所供货物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对账单,云辰公司尚欠鑫美公司货款129810.544元(1050810.544元-571000元-50000元-300000元)。关于鑫美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对账后,又继续向云辰公司供货,虽供货单由云辰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但鑫美公司也自认后期供货未经过对账或结算,且供货单上无货物单价,对后期供货的总价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鑫美公司可在与云辰公司对账或按合同约定明确单价后另行起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鑫美公司要求云辰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剩余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本案中,云辰公司虽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但鑫美公司也存在变更合同约定铝单板单价的行为,双方未对铝单板单价进行过重新合意、确认,故鑫美公司也构成违约,双方对起诉前的违约行为各自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以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视为违约金起算之日,鑫美公司诉请的按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10.54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9810.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6元,减半收取6788元,由云辰公司承担2788元,由鑫美公司承担4000元。
二审中,云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鑫美有限公司送货单》,欲证实鑫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定制的铝板铝板存在问题;2、《错版对账单》,欲证实鑫美公司供应的错板面积为252.16平方米,应扣减相应的金额为40345.6元;3、《对账单》,欲证实本案双方未就供货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供货质量、数量存在争议。经质证,鑫美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鑫美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但云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无对鑫美公司不利的手写添加内容,该内容系云辰公司擅自添加,未经鑫美公司确认;证据2系云辰公司单方制作,无鑫美公司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部分《对账单》中的印章并非鑫美公司加盖,系云辰公司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鑫美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鑫美公司补充认为:1、鑫美公司向云辰公司额外供应了铝单板和铝方通909.989㎡,新增货款160718.69元;2、云南分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加盖项目公章的事实;3、《云南金色螳川商贸城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中对单价计算方式的增减部分作出了约定,鑫美公司系按约定对价格进行了调整,且经过双方认可。
云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鑫美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数量、面积供应货物,并且存在逾期供货;2、本案双方并未确认过鑫美公司向云辰公司发货的面积。并补充认为:1、收货人在对账时记录另外鑫美公司供货存在问题;2、送货单上存在指定外人员签收货物,云辰公司只认可指定的收货人;3、鑫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云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鑫美公司、云辰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二审另查明,鑫美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云辰公司供货三次,于2016年7月7日供货三次,7月20日供货二次,云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陈华在鑫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签字,供货总面积909.989平方米,根据《云南金色螳川商贸城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货物价款为160718.69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向鑫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二、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云辰公司、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向鑫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关于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向鑫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鑫美公司提交的《云南金色螳川商贸城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中载明供方为鑫美公司,需方为云辰公司,鑫美公司、云辰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云辰公司、鑫美公司的印章,并且鑫美公司、云辰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鑫美公司和云辰公司。虽鑫美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了“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但加盖印章处并未明确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就合同履行承担相应义务,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也未接收过货物及向鑫美公司支付过货款,故超宇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鑫美公司所提向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总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对鑫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云辰公司应向鑫美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鑫美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7日形成的《对账单》对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确认了货款总金额为1050810.54元。云辰公司认为应以其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形成的《对账单》为准,即陈华在备注处签署的应扣除错版部分面积,并以云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对账单均系鑫美公司制作并提交,其中对货款总金额及已付金额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云辰公司的指定收货人陈华在2016年6月20日的《对账单》中对结算款金额备注以云辰公司提交的财务对单为准,但鑫美公司持有的《送货单》中已载明云辰公司应在收到货后七天内向鑫美公司就货物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所收到的货物数量、质量予以认可,故云辰公司均未在收到货物后的指定时间内向鑫美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云辰公司对鑫美公司提供的货物予以认可。鑫美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的《对账单》系依据《送货单》结算后形成,故本院对鑫美公司提交的该份《对账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鑫美公司向云辰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为1050810.544元。2016年6月20日后,鑫美公司又向云辰公司供货8次,货物价款为160718.69元,云辰公司虽对2016年6月20日后的供货认为与实际供货面积不符及对单价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鑫美公司2016年6月20日后供应的货物价款为160718.69元。故本院确认鑫美公司向云辰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总额为1211529.2元(1050810.54元+160718.69元)。因鑫美公司对云辰公司已付货款92100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云辰公司尚欠鑫美公司货款为290529.2元(1211529.2元-921000元)。综上,本院对鑫美公司所提补充事实1、3予以确认,对鑫美公司针对货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云辰公司对货款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云辰公司应向鑫美公司支付的货款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针对争议焦点二,鑫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因《云南金色螳川商贸城铝单板、铝方通采购合同》已约定云辰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个月内向鑫美公司全额付清货款,但云辰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给鑫美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云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美公司主张云辰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后的两个月即2016年9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美公司主张每日按欠付货款的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云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本院以鑫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令云辰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付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云辰公司未在本案中就鑫美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或损失提出反诉,云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90529.2元,并支付该款项于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6元,减半收取6788元,由上诉人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30.4元,由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上诉人云南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60.8元,由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7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林春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肖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