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9521号
原告:上海***福自动化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韩城路189号4幢1层1A103部位。
法定代表人:励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东1号2号楼2024。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宇,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福自动化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城、贾龙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刘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212123元,以14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21日,共523天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6AT测试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设计、制造、运输、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和生产陪同,总价款47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前三期合同款2820万元。2018年2月3日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通过最终验收。此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收到原告开具1880万元的发票,技术协议10.1条约定及第7条2.3.4款的约定,应在签订合同后14个月内完成验收,采购合同是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故应该在2016年11月30日完成验收,实际是2018年2月3日完成验收。验收报告中提出的很多问题原告现在也没有整改完,质保金不应该支付。合同16.3条约定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每7天47万元,我认为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440万元,故我方不应该支付1880万元。主张违约金与欠付货款抵消。根据采购合同的1.2及13.12条约定原告还应该支付相当于总价款2%的备件,原告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6AT测试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6AT测试线的供货,包括设计、制造、运输、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和生产陪同,主要设备明细(阀体装配线、整机测试及阀体总成测试等)以技术协议、技术要求的具体方案和终验收为准。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2%的易损件、备件(随合同标的物发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总价4700万元,第一期款在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和本合同,办理完相关手续,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1410万元;第二期款双方完成全部图纸会签,提供2D、3D图纸给被告归档,被告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总价款10%即470万元;第三期款被告在原告现场完成合同标的物预验收,并签署预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20%即940万元;第四期款,被告对设备终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完备(包括提供终验收及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1410万元;第五期款,合同标的物在质保期内运转正常,且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质保期满后支付总价款10%即470万元。在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双方将进行最终验收。若合同标的物被证明满足了合同附件和技术方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各项性能,被告应该签署书面的最终验收报告。由于原告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原告应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被告若同意推迟交货期或按进度节点交付,原告须同意付款银行在支付进度货款时扣除违约金,违约金利率按每七天合同总金额1%计算,不满七天以七天计算等内容。
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生产线交货期自订货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货物发货到被告工厂(江阴)。安装调试时间为60天完成(自设备到厂后),小批量试生产时间为30天,设备终验收周期为30天等内容。
2016年10月26日,《HH165华欧德6AT变速器测试线预验收报告》,上有“杨海军”签名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写明:项目名称“变速器总成下线测试台”,参加验收人员“华泰汽车:杨海军等,***福田野等”,预验收过程:2016年10月24日至26日,华泰汽车研究院专家与华欧德变速器工厂人员组成验收团队,对原告承做的6AT测试线项目进行了设备预验收,6AT测试线线体部分,原告在11月4日开始启动发货事宜,6AT测试线下线台架根据安装进行适时发货,阀体装配线阀体测试线以及测试台等待发货通知。预验收结果:6AT测试线预验收工作完成,满足发货条件等内容。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收货单位为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发货单》及《送货装箱单》上有设备明细及收货人处有“杨海军”签名等内容。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
2018年2月3日,《华欧德6AT变速器测试线项目终验收报告》,上有“杨海军”签名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写明:终验收参与双方为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及原告,验收地点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经双方共同努力,6AT项目测试线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技术协议要求,同意通过终验收等内容。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8年2月3日,《关于华欧德6AT测试线终验收补充协议》及《华欧德6AT变速器测试线项目终验收后遗留问题清单》,上有“杨海军”签名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写明:问题清单,原告要在清单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得到华欧德公司人员确认等内容。
被告提交《备件清单》,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备件。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这是后合同义务。
经询,原告称,1、杨海军是整个买卖的对接人员,货物签收人也是杨海军。双方的质保期尚未完全届满,我方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验收之后双方签订的遗留问题清单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这些问题可以理解为服务内容的增项,双方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付款,最后一项备注上也有标注增项;2、验收报告是双方合意变更关于交付时间方面的规定,验收、交货需要双方的配合,能提供最终验收报告说明被告是同意进行最终验收的。验收清单中不涉及违约交货的问题,双方共同签订的问题清单上有整改时间,需要对方配合但没有配合,而且对方没有付款,我方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没有履行整改问题的义务。最晚的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被告完成付款,4月30日完成整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对方所说的所有问题都是双方协议变更的,不同意对方关于逾期验收违约金的意见。3、经核实我方确实没有向被告开具本案欠付货款发票,但是被告向我方明确表明说不支付货款故我方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如被告支付货款我方可以随时开具发票。
被告称,我方不是签订验收协议的主体,不认可原告所说的验收报告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终验收报告只是对原告的设备的签收不代表免除原告的逾期违约责任。我方是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经释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另查,被告为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47.83%。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6AT测试线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期货款即14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对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完备(包括提供终验收及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交的《华欧德6AT变速器测试线项目终验收报告》上有“杨海军”的签名确认,货物预验收、收货均有“杨海军”签名确认,被告为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大股东,基于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海军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杨海军的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被告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对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但是,开具发票应系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向被告开具,被告据此抗辩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抗辩尚有遗留问题未整改完毕、尚有备件未交付,但是,《采购合同》、《终验收报告》、《遗留问题清单》、《备件清单》中均未约定问题整改完毕或交付备件系支付第四期货款1410万元的前提条件,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并抗辩以欠付货款抵扣逾期交货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原告应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但是,2016年10月26日的《预验收报告》中明确写明部分货物需要等待发货通知,被告收到货物之后组织终验收的时间和场地亦需要被告配合,故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一方的原因导致交付及验收延期,被告对违约金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对此如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四期货款即141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延期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福自动化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福自动化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20元,由原告上海***福自动化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已交纳),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05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慧彪
审判员 李晓华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