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催1号

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343XC,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园树巷**。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年华,男,该院投标组组长。

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电力支行、收款人为浙江省云和县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号码10500042/20018185、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之规定,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二年的票据时效,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已消灭,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 判 员 强亚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致晶

书 记 员 张雨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