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电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电力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祁生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电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设计研究院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变更上诉请为改判支持其一审的第一项诉求:要求建行电力支行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作为出票人申请被上诉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最终取得了该收款人为浙江省云和县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至此,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为合法的持票人。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上诉人因参加云和县浮云溪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项目,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而申请被上诉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同时还规定如果不能中标,保证金予以返还,《投标文件》中附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最终由他人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确定后须退还中标人及其他投标人,而不是归招标人所有。至此,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约定,均应在招投标事项结束后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一审法院法律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合法持票人的概念理解有误,通过“本院认为”部分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为该票据仍有背书等方式转让的可能,进而认为上诉人不是合法持票人,可见一审法院将最后一个被背书人理解为合法的持票人。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以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取得票据者,以及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者。根据上诉人在第一部分所述,上诉人已经证明上诉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3.关于票据利益返还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一审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满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权条件,上诉人在票据丢失后也向城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但被裁定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该票据项下的50000元金额目前仍在被上诉人账户当中,且至今没有第三方要求承兑。目前该汇票早已超过提示付款期,被上诉人也认可目前该金额不可能被任何第三方进行承兑。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已穷尽相关手段及途径,但仍不能收回款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行电力支行辩称,案涉50000元票据系银行汇票,有特定用途,有支付期限,现该汇票支付期限已过,至今没有人向我行主张过支付,处于空挂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该汇票已属无效票据,票据记载的款项应当返还出票人,但是设计研究院遗失原票,如果不通过法律途径,银行没有办法将这笔钱返还。如果法院依法确认该笔款项应当返还,建行电力支行同意返还。
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电力支行偿还票据利益50000元;2.判令建行电力支行支付利息损失8828.69元(自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7年7月2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电力支行向设计研究院支付律师费1618元;4.本案诉讼费由建行电力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建行电力支行出具票号为10500042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申请人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票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浙江省云和县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建行青海电力支行编号为630883637156262000000000001内部账显示该汇票至今未承兑。
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该类纠纷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能确定案涉票据并未承兑,票面金额仍在建行电力支行的内部账中,但设计研究院陈述案涉汇票的第二联存单连已于2017年遗失,现无法出示原件,其也未找到第三联解期通知联的原件及复印件。因案涉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浙江省云和县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该汇票中也未载明“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仍有通过背书等方式转让的可能,故根据设计研究院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为合法持票人。综上,设计研究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电力支行是否应将案涉票据利益返还给设计研究院?本案中,设计研究院为工程项目招投标需要签发了案涉票号为10500042的银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意即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设计研究院,收款人为浙江省云和县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汇票背书为投标保证金。设计研究院虽将案涉银行汇票遗失,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设计研究院是案涉银行汇票的票据利益权利人。且案涉汇票在提示付款期满后,未能如期兑付,自出票之日起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无人向建行电力支行主张案涉票据权利,与案涉银行汇票金额相同的款项仍然在建行电力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上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定可知,设计研究院应为案涉银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建行电力支行在票据利益返还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将案涉票据利益50000元返还给设计研究院。本案中因为系设计研究院遗失案涉银行汇票导致,建行电力支行并无责任,故诉讼费由设计研究院自行承担。综上,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电力支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娟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