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2327号
原告:***,女,192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工亡者岳来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江,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园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343XC。
法定代表人:贾养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青海致琨(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芬,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劳务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江,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禅静安、曹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因未能及时依法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共计2087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岳来安于1957年由西安交大毕业分配到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原名:青海省水利厅勘测设计院),系技术干部。1969年在野外勘测中受伤,后又带伤参加突发的抗洪抢险,由于在冰冷洪水中浸泡时间过长,伤情加重,因工死亡。按照国家规定遗属每月由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发放供养抚恤金。2002年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改制为省级科技型企业,由于其工作失误,在向西宁市申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人员时,将原告遗漏,造成自2002年以来原告每月160元的抚恤金一直由被告单位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反映,2015年1月,被告才将原告的抚恤金额纳入西宁市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并按月发放抚恤金额780元,之后随着每年的政策调整,至2020年5月抚恤金为1198元。期间原告认为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核定的抚恤金数额780元有误,于2019年12月向法院进行了行政诉讼。如果被告在2002年能够把原告和被告单位其他职工一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那么依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青劳社厅发(2004)133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计算抚恤金,每月基数是315元,以后逐年增加,到2019年底,青政办和青人社厅共十次发文调整工伤保险中遗属抚恤金待遇标准,到2020年5月原告的抚恤金每月应为1353元。18年来,扣除已经发放的数额,差额总计为208711元。被告因未能及时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应得的抚恤金待遇。依据《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2002年以来未能及时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6年2月15日,至其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5月3日,已逾四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87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被告已于2015年1月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已尽到被告的义务。1982年7月岳来安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属于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老工伤”的情况,根据人社部发(2011)10号、青人社厅发(2011)36号文的规定,2015年1月被告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并对被告进行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认定,并且在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之前的抚恤金一直由被告支付,已尽到用人单位义务,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或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情况。(二)在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之前,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抚恤金。《青海省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1969年10月29日岳来安去世后被告给予其遗属抚恤金230元,困难补助500元,对其妻及一未成年女儿给予定期生活补助。1980年1月,将岳来安家属抚恤标准由原来每人每月15元调整至20元。1982年7月1日,中共青海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委员会将岳来安因病死亡改为因工死亡,并补发抚恤金50元。根据1999年11月29日青海省水利厅劳动人事处《转发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被告自1997年7月1日起,即按该通知要求的每月向原告支付160元抚恤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三)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补偿抚恤金差额。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在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之前的抚恤金一直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1月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并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当时企业改制“老工伤”的政策原因,这一点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也是认可的,其自认“***未能及时纳入工伤统筹,是由于企业改制老工伤的政策原因,并不是你单位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二,《青海省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明确规定,参保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因此,被告也无义务补发在参保前的相关差额部分。(四)对于原告计算的208711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一,原告计算的自2002年至2020年的时间点存在错误。依据《青海省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08年1月1日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参保之后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计算的自2002年至2020年的时间点存在错误,应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第二,原告按照上述期限(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计算的金额应为27768元。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青海省先后调整过6次工伤保险待遇,其差额部分应当为2776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8711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应从2002年起计算原告的抚恤金,基数是315元。
证据二:岳世江2003年至2018年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取抚恤金的数额。
证据三:有关调整工商保险待遇的通知共12份,即劳部发(1996)266号,青劳社厅发(2004)133号,青政办发(2007)159号,青政办发(2009)145号,青政办发(2012)190号,青人社厅发(2013)99号文,青人社厅发(2014)86号,青人社厅发(2015)112号文,青人社厅发(2016)151号文,青人社厅发(2017)131号文,青人社厅发(2018)79号文,青人社厅发(2019)94号文,证明工伤待遇调整的情况。
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以该份行政判决书作为抚恤金基数认定的标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相关费用的核定是社保局的职责,至于社保局认定的是否正确,才是判决书中所反映的,故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相关赔偿或补偿的义务,且计算的基数是否正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能够证明在2015年原告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之前,被告一直按月足额的向原告方支付相关的抚恤金。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从2007年至2019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多次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方法,是按照2020年4月份1353元的标准计算2002年至2014年期间的保险损失,如按该方法计算,被告在2002年就应该发给原告1353元,这是不合理的,计算有误;第二、原告提交的青劳社厅发(2004)133号文当中所列明的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时的条件一次性核定。抚恤金待遇以200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按规定标准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核定的问题已经在原告与西宁市社保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由社保局进行了相关说明,并有法院相关的裁判,可以看出应当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不是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或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之子岳世江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6年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四年之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岳来安职工信息登记表、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备案表、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将岳来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纳入前的不予追补。第二份证据是《青海省水利局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关于调整岳来安同志家属的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岳来安在纳入工伤保险前的供养亲属抚恤费标准。第三份证据是《中共青海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委员会关于将岳来安同志的病故处理改为因公死亡处理的决定》,证明在纳入工伤保险前已被认定为工伤,符合《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第四份证据是《转发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根据该通知规定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160元抚恤金。第五份证据是原告之子岳世江邮件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原告未能纳入工伤统筹并非被告过错所致。第六份证据是2015年1月22日岳世江的函件,证明被告在认定之前,2014年已经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了认定的材料,以及原告在当时所主张的金额是从2004年到2014年。
第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本单位首次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备案表截图,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计算的时间节点应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证据是2007年至2015年期间青海省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共6份,证明原告计算的208711元于法无据,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差额应为2776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自社保局发放780元抚恤金时,原告认为不对,就向市、省、国家社会保险单位进行信访,从那时就一直在主张该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纳入前的不予追补是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追补,不是被告单位不予追补。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是被告单位未给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不是原告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这不是正式文件。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不是被告的过错。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时间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执行。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应该依据青劳社厅发(2004)133号关于转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岳来安妻子,岳来安,1929年出生,1957年由西安交大毕业分配到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系该院技术干部。1969年7月在野外勘查水源时遭马踢腹部,造成腹疼便血,后因山洪暴发,为抢救国家财产未能及时送医治疗,形成肝硬化及腹膜炎,于1969年10月29日病逝。1982年7月1日,岳来安被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因工死亡,之后由单位一直给原告按每月160元发放工资。2003年,青海省将工伤纳入工伤保险待遇中执行。2015年1月4日,岳来安所在单位申报将***纳入工伤保险,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确认后,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审批同意,按青人社厅发〔2011〕年36号文规定纳入工伤保险,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从2015年1月起发放。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根据青劳社厅发﹝2004﹞133号文《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的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严格按照《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时的条件一次性核定。抚恤金待遇以200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按规定标准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049元,按照133号文规定计算出原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15元(1049×75%×40%)。因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向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提交岳来安工伤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确定原告***开始享受工伤待遇的时间为2015年1月,并按照青人社厅发﹝2014﹞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实际领取额每人每月低于780元的,调整到每人每月780元。因原告享受的供养配偶抚恤金待遇未达到2014年最低标准调整待遇的780元,因此按照文件确定***待遇开始金额为780元。后按照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待遇调整的文件,每年分别给原告调整105元、103元、107元、103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现享受供养抚恤金待遇金额为1198元。现原告***以被告青海水利水电研究院于2002年未及时将原告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造成原告未能享受应有的亲属抚恤金待遇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原告依照政策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2002年至2007年12月底,原告应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315元,但被告按照160元每月发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315-160)×12×6(2002.1-2007.12)计11160元;2008年1月,被告应该将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规定报请纳入工伤保险,但是被告至2015年1月才将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报请纳入工伤保险,期间被告仍按照每月160元发放,但纳入工伤保险后的发放标准应该为每月780元,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为(780-160)×12×7(2008.1-2014.12)计52080元,上述损失共计63240元,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自2015年1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部门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标准并将损失计算至2020年止,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因2008年没有报入社保部门,至2015年才报人社保部门,造成原告待遇标准下降,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该原因其社保标准下降及下降的幅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标准下降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现被告造成的损失后,一直通过信访等手段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是无论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存在的,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的“参保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因此,被告也无义务补发在参保前的相关差额部分”,系对政策、法律的错误解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6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平
审判员 何亚峰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