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7民初554号
原告:新平辉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9幢9-A-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原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太平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男,1982年1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男,199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平辉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与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0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0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3年3月1日为3700.2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报价利率3.7%计)以上二项请求金额共计13414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1172元、保全担保费为653.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劳务分包方式对玉溪市新平县2016-2017年贫困村及直过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点范围为老厂乡-哈科底村委会-**莫路、阿则左路一号线、阿则左路二号线、初则莫路,路线总长2.491公里。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12月31日砼路面2017年11月30日前完工。合同约定劳务费总价暂定为2240181.3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劳务合作量进行支付。经《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老厂乡-哈科底村委会-**莫路、阿则左路一号线、阿则左路二号线、初则莫路剩余未付金额为13.0444万元。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期间拨付每公里不低于4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自交工检测合格(以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日期为准)之日起3年内付清。该工程的检测报告于2019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出具。被告应当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但被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未支付完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对劳务费金额没有意见,同意支付,但是因为被告是国有公司,所以需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不愿意调解。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被告认为是不必要的支出,且被告每年都支付原告一定的资金,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辉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推广;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国投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基金服务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芪公司)名称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国投公司。
玉溪市新平县2016-2017年贫困村及直过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项目由业主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县交通局)发包给昌芪公司承建。2017年8月6日,昌芪公司以其成立的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平县2016-2017年贫困村及直过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作为劳务合作人的辉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第2条“劳务合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溪市新平县2016-2017年贫困村及直过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范围为老厂乡-哈科底村委会-**莫路、阿则左路一号线、阿则左路二号线、初则莫路,路线总长2.491公里;劳务合作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包人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包小型工器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的配合等的合作方式。合同第3条“劳务费用的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劳务费用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本工程的劳务单价均为固定单价,不再调价;劳务费总价暂定为2240181.3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劳务合作量进行支付;项目建设期间拨付每公里不低于400000元(主材料加现金),剩余工程款自交工检测合格(以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日期为准)之日起3年内付清;支付时劳务合作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5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砼路面2017年11月30日前完工),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23年3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2017年贫困村及直过村通村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外协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被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莫路6.1434万元、阿则左路6.9010万元,合计13.0444万元。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均已检测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云0427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在价值130444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172元,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653.07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复印件、《劳务合作合同》原件、《检测报告》复印件、《结算确认表》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表》彩印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打印件、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辉锐公司与昌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30444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44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172元,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避免其财产损失而依法支出的合理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已将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对保全申请费的负担作出判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本院依据本案诉讼请求胜败情况,确定1172元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1166元,由原告负担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平辉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44元;
二、由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平辉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166元;
三、驳回原告新平辉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新平辉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