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270号
原告:**有,男,1970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系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道北观社区教场坝村0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云南**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太平路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新平县城乡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玉溪市新平县城乡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有与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城乡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3年3月15日、5月10日、5月31日、6月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次庭审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庭审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国投公司、城乡道路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有补偿工程款1002729元;2.判令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城乡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在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有停工损失196690.46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服务费。事实及理由:**有承做的铺路工程由***介绍,***代表新平县凤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有签订了一份《铺路合同》,签订合同后***让**有建拌合站,**有于2021年11月在邦迈村的场地上建了拌合站,开挖场地及建拌合站基础支出111236元,购买拌合站整套设备支付145000元。**有建好拌合站后,***提出**有的资金不能单独完成该工程,经协商,**公司作为总包,垫资负责施工,**有负责该工程中搅拌、运输混泥土及路面铺设,**有和新平县凤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不再履行,**有出资建设搅拌站的费用150000元用发包方支付的场地建设费支付给**有,该150000元不计入**公司支付**有的工程款中。建拌合站时租用村民**1的房屋给工人住宿,雇请**1的妻子***在工地做饭。工头**2租用村民***、***的房屋作为铺路工人的住宿,该费用共计32870元,该费用应计入场地建设费用中。
2021年12月23日,**有与**公司签订《铺路承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平县水塘镇农村公路6公里施工工程承包给**有,由**公司负责级配路面铺设及主材沙石、水泥,**有自带机械及运输完成打铺混泥土路面及水沟,**公司按照路面混泥土每立方125元,水沟每立方170元向**有结算劳务费。《铺路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六公里混泥土完毕后,**公司向**有支付合同价80%的劳务费,审计完成三个月付17%,预留3%质保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公司有权派人随时监督**有的施工进度,现场安排、人员配备、安全措施等,确保工地工期按期保质保量的竣工,如**公司级配料铺设及一切材料影响**有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公司负责。
**有在工地上投资建了搅拌站,并组织工人、装载机、挖掘机、混泥土罐车等机械进场,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10日完工,但由于**公司负责的级配路面没有做好,造成**有的工人及机械停工,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10期间,造成停工40天;由于**公司的料子供应不上,2022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共计停工19天,直到2022年3月12日才开始施工,至2022年5月25日**有顺利完成4.27公里铺设混泥土路面及水沟的施工。
《铺路承包合同》约定由**有完成6公里混泥土的搅拌、铺设,但在**有完成3.17公里后,**公司联系了其他拌合站搅拌混泥土,**有支付了运费9000元、油费6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煮饭人员工资1500元、生活开支4000元。另外的1.6公里,**公司在未经**有同意的情况下,找了其他施工队施工。
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国投公司系承包方,国投公司把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6公里公路分包给**有施工,**有系实际施工人,**有与**公司签订的《铺路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应按照(2022)云0427民初1525号判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认定。**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有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铺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公司将新平县水塘镇6公里农村公路承包给**有,**有需带机械完成运输及打铺混泥土路面及水沟;**有应按图纸要求施工,超出图纸范围由**有全部负责,故意浪费混泥土按浪费量100倍计算;2.路面混泥土按每立方125元、水沟按每立方170元计算,春节前必须浇筑完成,于2022年1月10日前完工;因天气原因,**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才通知**有进场施工,并做了技术交底,**有于2022年3月17日开始施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其在2022年4月17日必须完工,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有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工序施工,进度缓慢,浪费混泥土,**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下发了整改通知,**有施工的路面厚度超过设计要求的20公分,多达26公分,增加了成本,超出部分的混泥土应当由**有承担;同时**有每天至少应完成200米以上,直到2022年4月17日,**有才完成3170米,由于**有的搅拌站不能使用,**公司为了赶工期,喊**2施工队和**运输队施工。工程验收完工前,**公司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路面、水沟进行了整改。**有施工队实际施工路面混泥土2843m3,单价125元每方,合计355375元;水沟534.38元,单价170元每方,合计90844.6元,共计446219.6元。扣除不合格工程的费用及其他费用:1.沟邦水泥34.236吨,单价518元每吨,计17734元;2.浪费混泥土366.6m3,单价520元每方,计190632元;3.不合格水沟48.75m3,单价551.39元每方,计26880元;4.**1借支5500元;5.路面整改100000元;6.整改人工费12000元;7.电焊机一台,价值3650元。扣减上述费用356396元后应支付89823.6元。**有主张的停工损失费、场地建设费、机械停工费,已包含在劳务费中,系重复计算。**有要求**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清楚**公司和**有之间的关系。其于2023年3月20日支付**公司劳务费3647444元,尚欠劳务费911861元,该款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775081.85元,于2024年11月25日前支付136779.15元。
被告城乡道路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公司和**有之间的关系,其与国投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有对其的诉讼请求。
**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有的身份信息;
2.一份《铺路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有施工所做的劳务是**公司从国投公司承接的老火山公路中的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让**有承做6公里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也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3.一份***委会老火山路工程费明细、二份投标报价汇总表、七份工程量清单、三份分项工程量预算表、二份分项工程预算表、二份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计算表、二份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一份人工、主要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数量汇总表、一份综合费率计算表、二份付款证明单、七份现场落实安全生产的照片、老火山路工程费明细第四项附件(施工驻地建设费开支193706元)、三份租房协议、二十三份收据、一份炊事员用工合同、一份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一份拌合站架设及拆安费用清单、一份送货单、二份过磅单、八份照片、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老火山工程费用明细、一份云南增值税电子发票、一份老火山工程费明细附件(两次停工损失计算明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四份停工期间的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九份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有施工的3.17公里公路劳务费为578283元、1.1公里公路的劳务费为142452元,安全生产费为11788元、施工驻地建设费为193706元,**有垫付了建1.1公里混泥土路面拌合站物资及人工费76500元,造成停工损失费196690.46元;
4.一份混泥土搅拌站设备买卖合同、二份收条、五份收据,欲证明**有为施工购买设备投入支出情况;
5.新平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7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公司在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项包含**有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
6.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云0427民初1525号民事案件中由国投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单价分析表、材料预算单价计算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有依据(2022)云0427民初1525号民事案件中国投公司给**公司结算的价款,扣除**公司在工程中所做的级配路面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公司应支付**有工程款1002729元;
7.一份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公司认可**有施工的道路为4.2公里;
8.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一份《PPP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欲证明2021年12月23日**有与**公司签订的《铺路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质证,**公司对**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签订《铺路承包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路面混泥土的单价、水沟的单价,合同约定**有必须自带机械、运输工具,**公司提供主材料沙石、水泥,其他费用由**有自行负担;对证据3、4、7、8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国投公司对**有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对**有提交的证据提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适格的主体资格;
2.一份《铺路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有与**公司签订《铺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一份老火山公路施工技术要求复印件,欲证明**公司要求**有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4.一份***委会老火山公路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公司要求**有严格按照施工质量、进度进行施工,对不符合要求的认真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
5.一份工程量收方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该工程通过业主方、监理方验收计量的事实;
6.四份水泥混泥土劈裂抗拉强度试验记录表复印件,欲证明**有施工工程劈裂抗拉强度不合格的事实;
7.十一张老火山路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该工程设计厚度20cm,取样超标20-28cm不等,**公司的成本增加的事实;
8.一份**有施工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该工程**有实际承做合格部分价款为446219.60元,扣除不合格、整改工程款项356396元,实际应付89823.60元;
9.两份《欠条》复印件,欲证明部分工程系**2、**承做,尚欠费用83600元的事实;
10.一份由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27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国投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4559305元,**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有工程款的事实,且由新平县人民法院确认部分**公司予以认可;
11.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有借用**公司一台电焊机未还,价值3650元的事实。
经质证,**有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铺路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上**1签名并未得到**有的授权认可;对证据3、5、8、9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签名为“**友”,不是**有本人的签名,即便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公司级配路面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不是**有的责任;对证据6提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铺路的厚度应该由**公司来配合完成,即便存在厚度超标也是因为**公司施工的级配路面不平整造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有未借用**公司的电焊机。
国投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5、6、10予以认可,对证据2、3、4、7、8、9、11不予认可。
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有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欲证明合同之外还产生了房屋租赁费、炊事员的劳务费等;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欲证明**有在对1.1公里的路面施工时,垫付了物资及人工费,其中柴油款60000元、罐车运费9000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炊事员工资1500元、拌合站生活开支4000元,合计76500元;提交证人**2、**的证词,欲证明有待料停工的情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有在1.1公里道路施工时,罐车柴油是**有提供的。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运输**有施工的1.1公里公路的混泥土,欠**运费47000元未支付;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欲证明**有修建的1.1公里道路混泥土是**2搅拌的,搅拌费36600元应该支付给**2。
经质证,**有对**1、**1、****的证言没有意见;**公司对**1、**1、****的证言不予认可;国投公司、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对**1、**1、****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对**2、**的证词不予认可;国投公司、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对**2、**的证词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有对**、**2**的证言不予认可;**公司、国投公司、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对**、**2**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
国投公司、城乡道路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乡道路建设公司系本案诉争的“***委会老火山路”的发包方,该工程由国投公司(原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玉溪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后三方协商该工程由国投公司负责施工,由国投公司向云南玉溪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5%作为变更合同的补偿款。国投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又把该工程交由**公司施工。2021年12月23日,**有与**公司签订一份《铺路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公司将位于新平县水塘镇农村6公里公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有,**有自带机械完成打铺混泥土路面及水沟,搅拌、运输混泥土由**有负责,按照图纸施工,超出图纸范围由**有负责全部材料和其他费用,**公司按照路面混泥土每立方125元,水沟每立方170元向**有支付费用,**公司负责主材沙石、水泥;六公里混泥土完毕后,**公司向**有支付合同价80%的劳务费,审计完成三个月付17%,预留3%质保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工期在2022年1月10日前完工,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3.**有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因安全措施不力,被罚款的由**有承担。4.**公司级配料铺设及一切材料影响**有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公司负责,因天气原因互不负责。签订该合同后,**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自行搅拌混泥土完成了3.17公里的路面和水沟,另外的1.1公里所使用的混泥土系**公司雇请**2的搅拌站进行搅拌,**有组织人员进行路面打铺及浇筑水沟,并提供部分柴油用于运输混泥土的车辆,其也投入部分车辆参与运输混泥土。**公司把案涉工程中的1.6公里公路分包给了其他施工队施工。案涉工程路面混泥土厚度设计要求为20厘米,经现场取样检测,路面混泥土厚度分别为21㎝、21.5㎝、22㎝、22.5㎝、23㎝、24㎝、25㎝、25.5㎝、26㎝、26.5㎝、28㎝。庭审中,**有、**公司确认××路面混泥土的方量为2853m3,水沟混泥土方量为583.13m3;1.1公里路面混泥土的方量为1000m3,水沟混泥土方量为220m3。本院作出的(2022)云0427民初15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水沟沟底有48.75m3不合格。
另查明,**有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建设了一个拌合站用于搅拌混泥土。**有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有未预交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将其承揽的“***委会老火山路”打铺路面混泥土及浇筑水沟混泥土交由**有施工,**有还负责搅拌和运输混泥土,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公司从国投公司处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有,**有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故**公司与**有签订的《铺路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有已完成部分工程,**有有权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要求**公司补偿工程款。针对**有主张的费用评析如下:一、**有主张由**公司支付3.17公里公路的工程款578283元及1.1公里公路的工程款142452元的请求是否能成立的问题。**有主张按照**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计算其应得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和**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单价应按双方约定的路面混泥土每方125元、水沟混泥土每方170元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方量,3.17公里公路的工程款应为125×2853+170×583.13=455757.1元;1.1公里公路的工程款应为125×1000+170×220=162400元,合计618157.1元。**有对1.1公里公路施工时,**公司以**有的搅拌站损坏为由未让**有搅拌混泥土,而是使用了案外人**2的搅拌站搅拌混泥土,因此**公司提出**有应得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应支付给**2的搅拌费用36600元及应支付给**的运费47000元,但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有的搅拌站不能正常使用,中途使用**2的搅拌站搅拌混泥土也未与**有协商处理,而且**有的车辆参与运输部分混泥土,**有也提供柴油供给运输车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包含了运输费用,**有提出其提供了60000元的柴油及三辆车参与运输,但是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在**有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搅拌费36600元,运输费不予扣减。**公司主张水沟不合格部分为48.75立方米,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有应得的工程款中应扣减水沟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48.75×170=8287.5元。**公司提出在**有应得的工程款中应扣减沟邦水泥费用17734元,双方约定施工主材料由**公司提供,而且**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公司提出在**有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有故意浪费混泥土的费用190632元,经现场采样实测路面混泥土厚度均大于设计厚度20㎝。**有提出造成路面混泥土厚度大于××路面不平整造成的,该费用不应扣减。证人**1的证言证实级配路面验收合格后,在雨后拉运混泥土的车辆把路面压坏导致级配路面不平整,**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进行修复,导致混泥土厚度超过20㎝。双方约定级配路面由**公司负责,而且**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浪费混泥土的实际方量,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提出在**有应得的工程款中应扣减**1借支的5500元、路面整改费112000元、电焊机费3650元,**有对**公司主张扣减的费用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委托**1向**公司借支5500元,**公司整改路面产生了112000元及**公司向**有出借一台电焊机,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有主张由**公司向其支付安全生产费11788元的请求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对安全生产费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有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安全生产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有主张由**公司向其支付施工驻地建设费193706元的请求是否能成立的问题。**有确实在与**公司签订《铺路承包合同》之前建了一个搅拌站,但双方对施工驻地建设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而且《铺路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搅拌混泥土属于**有的承包范围,故**有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有主张由**公司向其支付其垫付的修建1.1公里公路时的柴油款60000元、运费9000元、现场管理人员劳务费2000元、搅拌站炊事员劳务费15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76500元的请求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双方约定搅拌、运输混泥土由**有负责,**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垫付了柴油款60000元,**公司认可**有提供了30000元的柴油,**有和**公司均提供车辆运输混泥土用于修建该1.1公里公路,**有修建1.1公里公路应得的工程款系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且不予扣减运输费,故**有主张由**公司向其支付柴油款60000元、运费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主张的现场管理人员、炊事员的劳务费及搅拌站的生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五、**有主张由**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196690.46元的请求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在案的证据能证实有停工的情况,据双方约定,因天气原因造成的损失互不负责,**公司级配路面铺设及材料影响**有施工的,损失由**公司负责,但**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有参与修建老火山公路应得的工程款为618157.1-36600-8287.5=573269.6元。
六、**有主张由国投公司、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在欠付**公司劳务费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是否能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但其取得工程是经过二次违法分包后所得,所以**有没有权利要求发包人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依法冻结了存于**公司账户内的资金918636元,该款足以支付**公司欠**有的工程款,故**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有主张由城乡道路建设公司、国投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服务费,因双方对保险服务费的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573269.6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原告**有负担8141元,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有负担1880元,被告云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