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进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进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11幢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427533E。
法定代表人:邓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65XH。
法定代表人:章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16635F。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进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进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不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法律有关系。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其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该问题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需查明的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重庆进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