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25民初421号
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7435704Q。
法定代表人,曾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远安县鸣凤镇欣艺广告工艺部经营者,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2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华系老乡,被告**长期在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承接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施工业务,因无钱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4296.4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借款未清偿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就应该不再借款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借款没有理由;2、被告2010年7月25日欠原告借款1500元、2014年4月24日欠原告借款2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原告仅提供了借条而没有转账或者取款的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不成立;4、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被告找原告预支的工资,且被告原先受雇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尚有工资未结清,借款应当抵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年初至2012年5月中旬在原告处上班,从原告处离职后经常从原告处承接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施工业务,被告因生活费、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五张,累计借款金额为34296.4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对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借款的时效问题及借款是否为原告所欠被告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五张,领条三张,被告对五张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25日、2014年4月24日的两张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2日的两张借条是原告预付的工资款,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是被告受伤后原告交到医院的医疗费,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前两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的第三、四张借条系原告预付的工资款,根据借条的书面形式来看,该两张借条的内容未写明与工资款有关,且原告当庭提交了领条三张,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款都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领条或者收条,而非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款是否已经结清,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第五张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即使是医药费也不影响借款的性质,且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医药费,被告已在另案向原告诉讼主张,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综上,关于被告对这五张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的两张领条和一张收条,原告系证明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款是否结清,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认可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是因双方业务来往而借款,用于抵未结算的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有工资款未结,如果被告辩称所说工资款未结清属实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前两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第五张借条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关于该笔医疗费在另案中已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4296.4元。
综上所述,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29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借款342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依法减半收取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三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家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