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与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帆路3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以北、金枫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LINCHAO,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用电气高压电气开关(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认定讼争产品不符合通用公司的生产需要,创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周泰来与陶泽成的通话录音,通用公司定制设备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当时仅要求符合《买卖合同》附件一的要求。其次,对方在定制产品时,仅提出附件一的要求,而后来法院所认定的质量问题均来源于《问题点汇总》等,均是在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具体依据如下:(1)2014年3月11日《IQC组合轨道问题点汇总》,通用公司员工王世存在其上注明:“上述问题已讨论,具体技术参数待定”。可见,签订合同时还没有过相关的约定。(2)2014年5月7日通用公司内部邮件明确:“IQC组合轨道今天开始安装了,由于项目很急,造成技术方案上很多细节未能体现出来,在今天安装中发现了一些问题。”2014年5月10日通用公司向创新公司发送的邮件明确:“感谢贵司的积极配合项目能大致顺利完成,此外,由于项目紧急导致出现了周工以下邮件中提及的这些问题”。可以清楚看出,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项目紧急以及通用公司考虑不全面没有及时提出相关技术要求。(3)创新公司积极配合整改,不是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保持双方合作关系等因素的考虑。(4)创新公司与该企业曾进行过相类似的业务。第三,鉴定机构已经认定我方产品符合附件一的要求,至于设备无法以人力推动产品的问题,并不在双方的约定中有所体现。第四,鉴定过程中,我方提供的设备完全可以用叉车加人工的方式使用并且实际演示过,只是当时没有录像,待设备取回后,可以向法院提供演示光盘。2.二审法院认定讼争产品是由创新公司设计,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具体如下:(1)陶泽成在一审开庭时陈述:“技术要求是被提出来的,方案是我方设计的。”此处所指之设计是指按照对方提供的实物图,画出示意图,并非指法律意义上的设计。(2)事实上,通用公司不需要创新公司的创新设计。(3)双方合作模式是“照样生产”,根本不存在设计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设计义务,设计费用等。(4)通用公司在邮件中确认了创新公司根据实物所绘制的图纸,然后创新公司只是根据图纸将设备生产出来而已,因通用公司其后对产品的要求发生改变,就将风险和责任全部由创新公司来承担,明显不公平。综上,创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为通用公司生产设备,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部分的技术参数与技术要求。创新公司将设备生产出来后,通用公司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发现了若干缺陷,经过双方协商创新公司进行了部分的整改与修复,但仍然难以达到生产的需要。创新公司主张,根据对方的邮件内容,通用公司定制的设备仅用于应付外方检查,并不追求其实际使用功能,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实际履行中双方所表示的意愿不同,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创新公司还认为,产品已经符合合同约定,至于通用公司在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如果买卖双方在定制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只涵盖了产品的部分要求,有些技术要求和基本功能基于共识双方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那么提出质量异议必须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显然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本案中的产品本就是仿制品,并不具备完全成熟的技术指标,如果产品不具有基本的使用功能,买方当然可以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无法解决问题则有权提出退货。根据鉴定报告,本案产品虽然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但实际生产中无法满足需要,故原一、二审判决支持退货并无不当。创新公司还主张其提供的设备可以用于生产,但从其主张的内容来看,需要人工配合叉车使用,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利用设备提高生产效率的初衷,事实上,达不到生产的适用性在鉴定报告中已经作出明确的认定。综上,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