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3757号
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帆路3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514室。
负责人:陈鸣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月红,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被告新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俞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488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新网XINNET服务合同,合同最终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并以双方最后盖章并邮寄给对方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合同生效后,被告提供的网站不能正常工作并且提供的邮箱反垃圾邮件的能力太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给了被告充分的维护时间,但被告在维护期间内对其提供的网站和邮箱等产品所出现的问题仍然不能解决,原告为了公司正常运营,从而减少损失,不得不与第三方签订同类的服务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原告早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
新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约定,原告购买3款产品,分别为新网驰云服务器极速火型、全能型1G、15用户数企业邮箱产品。原告在被告平台的编号为hy140315,其会员账号下购买的国际英文域名有cxtest.com、cxtest.net、cxtest.cc。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按照原告要求,将其购买的海外虚拟主机全能型1G产品与域名cxtest.cc绑定并解析,开通了服务,将其购买的企业邮箱与其域名cxtest.com进行了绑定并开通,将其购买的驰云服务器极速火型产品绑定至域名为cxtest.com的网站并开通,至此,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购买的产品均已开通并向原告提供服务。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和服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退还124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昆山公司(甲方,用户)与新网公司(乙方)签订了新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驰云服务器,价格为3417元;海外虚拟主机,价格为3237元;企业邮箱,价格为6034元。合同签订的方式为乙方将合同盖章后以电子方式传给甲方,甲方添加条款“七天内有任何不满意可无条件退款(全款退款)”后盖章,之后传给乙方。乙方的签约代表为胡光诚。昆山公司于当日向新网公司转账12488元。
昆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之后,将会员编号和密码告诉新网公司员工胡光诚,由胡光诚代为操作。
2016年11月30日,网站尚不能正常工作,原因是新网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与昆山公司的网站不兼容,解决的办法是重做网站或升级购买的服务器,昆山公司提出退款,双方协商未果。
昆山公司购买的驰云服务器于2016年12月5日开通,在此之前,新网公司承认在协助办理备案事宜,邮箱于2016年11月21日开通,海外虚拟主机于2016年11月19日开通。
2016年11月30日,昆山公司称邮箱反垃圾邮件能力差,新网公司愿意检测一下是否过滤没设置好,昆山公司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新网公司将产品、价格等主要内容具备的合同盖章后发给昆山公司,昆山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昆山公司另外补充的七天之内无条件退款的条款,未经对方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邮箱,昆山公司认为反垃圾邮件能力太差,新网公司同意进行检测处理,昆山公司不予同意,故邮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昆山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对于驰云服务器,由于与昆山公司的网站不能兼容,导致不能使用,要么通过重新设计网站解决,要么通过升级购买的服务器,二者均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本院认为,昆山公司在选择产品时有义务了解所购产品的性能,新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应对产品做出合理的说明,双方对于服务器与网站不能兼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新网公司应返还昆山公司产品价款的一半即1708.5元。对于海外虚拟主机,昆山公司未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昆山公司称因新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使用致使其从其他公司购买产品的费用,即使属实,也系昆山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退还1708.5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昌政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