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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1639号
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帆路3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培朝、周橙橙,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林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勇,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创新公司)与被告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金华质检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被告金华质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15500元;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155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453788元(暂计至起诉日2021年11月1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安全带检测设备7台和机动车后视镜检测设备4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6年,被告支付50%货款415500元。2016年2月24日,全部设备通过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45%及归还履约保证金合计41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至起诉日已逾期2086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433366元。另,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2月23日到期,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也没有支付,至起诉日已逾期983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为20422元。本案中,被告明显违约,不仅应支付剩余货款和返还保证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华质检院答辩称:1.按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按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一个项目里只有一个有效的投标,本案原告起诉的这两个合同和被告另案起诉的合同实际上都是同一个项目的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因为本案原告履行标段1和标段5包括本案后视镜等设备不符合招标和合同约定,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2.涉案两批设备没有经过验收,2017年7月被告已经告知后视镜弯曲等设备存在问题,所有设备是一个整体,在出现问题后,本案验收程序无法启动,付款条件不成就。既然没有通过验收,质保期就没有开始计算,不存在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3.因原告迟延整改至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2019年2月25日,双方在金华质检院内协商处理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所有设备一体解决。故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陶泽成出具承诺书明确三个月内完成整改,三个月内不能解决所有设备的问题,双方都有权走司法鉴定、法院起诉程序。后因原告原因整改迟延至今。直到2021年8月,原告表示要重新设计,被告才不得不起诉。起诉后,原告仍表示希望继续整改,因此整改迟延至今未完成被告也就无须付款。4.被告未付款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系行政事业单位,原告供应的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被告在此情况下付款,极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希望能和(2021)浙0702民初9129号案件合并审理,否则请求驳回本案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安全带检测设备7台和机动车后视镜检测设备4台。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目的来看,安全带是标段3,后视镜是标段5,都是招标编号为3项目下的,合同载明“下列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中2是投标书、3是招标文件。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目的来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5550元,本案是41550元,差额24000元是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链条设备的保证金,说明原告将三批设备视为一个整体。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收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货款415500元。被告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确认。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目的来看,该送货单仅记载了9台,本案涉及设备是7+4台,相差两台,证明送货不完整,该送货单第九行注明“场地未好未验收”。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交付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验收单二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4日全部设备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底栏没有填写时间,没有技术参数、验收过程、验收标准,该验收单没有任何效力;从其他单子上看,其他字都有断断续续的,但验收的框中是很连顺的,恰恰证明很有可能事后打上去的,是不真实的;备注中有很多内容记载设备的问题,恰恰反证没有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第十三条,验收有初验、中验收,涉案设备是后视镜安全带检测设备,属于技术复杂的设备,要通过验收报告才算中验,结合送货单上的备注“未验收”,恰恰证明这两张所谓的验收单的实质就是签收单;被告系行政事业单位,有严格的验收程序,验收从未启动,从两张单据组成看,编号2083单子上是6台设备,编号2084单子是5台设备,共11台设备,合同中载明安全带的设备7台、后视镜4台,合计11台,证明原告是将所有合同视为一个整体。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设备是否已通过被告验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后认证。
6.催款函及快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0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尾款。被告质证称对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不真实,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没有售后服务,不存在“2018年12月中旬后视镜设备检测故障,免费维修”,被告有证据证明2019年1月29日之后一个月,原、被告当面协商之后达成一致,原告另外出具过一份说明,内容是整个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尽快解决。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双方身份信息,用以证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陶泽成,被告系行政事业单位。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必要提交该证据。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双方往来争议文件、承诺书,用以证明双方就供应设备(含本案中后视镜弯曲试验台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存在争议;2019年2月25日,双方达成一致,所有设备一体解决,故原告承诺三个月内不能解决所有设备的问题,双方都有权走司法程序;后因原告原因整改拖延至今。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链条检测设备,被告已就该争议另案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2021)浙0702民初9129号案件的证据,都是涉及链条检测设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本案设备没有问题;承诺书是原告针对(2021)浙0702民初9129号案件设备作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即使其他设备在验收后出现瑕疵也是保修责任,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同设备不同采购标的都受不同的合同约束,三个设备之间是互相独立的。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对设备的沟通过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3.招标投标资料汇编,用以证明涉案设备与被告另案起诉的设备是同一个招投标、同一个项目合同。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政府为了招投标成本,被告采购了六种设备,分别适用不同设备标准,只是一起招标,最后达成不同的合同,六个标段都是互相独立的,是不同的主体中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内容与被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2019年1月29日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所有设备一起解决)的背景。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该答复函的证明内容中声称“该回函是2019年2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所有设备一体化解决)的背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回函明确针对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发出“关于要求按时解决相关设备问题的函”的回复,但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函件中已指明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系链条检测设备,即“链条高频疲劳试验机CX-7142和链长测量仪CX-8183”这两台设备,对于这个争议,被告已向法院提起(2021)浙0702民初9129号诉讼,由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始至终一直强调双方有争议的设备即链条检测设备,包括《承诺函》中提及的争议设备也是指链条检测设备,从未提出过“所有设备一体化解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答复函恰恰证明,原告早已表明立场并强调:涉案设备安全带和后视镜检测设备与另案涉及的链条检测设备属于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并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相应设备货款及违约金,已积极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货款,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内容与被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2021)浙0702民初9129号案件庭审录音及文字稿、2019年2月25日签到表,用以证明2019年2月25日双方在被告处协商,原告承诺所有设备(含标1、3、5)问题一体解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2月25日的会议签到表显示当时去被告单位参加会议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泽成,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询问当时开会的情况时,陶泽成才一直回复“不清楚”,这段对话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另案远程开庭,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问题并不能全部听清楚,录音文字稿有部分遗漏,从庭审来看,原告从未认可或承诺要将提供给被告的所有设备问题一体解决,被告提交该证据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承诺书》仅仅针对存在争议的设备即链条疲劳机和链长测量仪,与本案所涉设备无关。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庭审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陶泽成并未明确表态出具承诺书时承诺所有设备(含标1、3、5)问题一体解决。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被告金华质检院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汽车安全带测试系统、后视镜测试系统及链条检测系统等设备。招投标共包含六个标段,其中标段一、三、五的中标单位为原告昆山创新公司。本案争议的安全带测试系统和后视镜测试系统分别为标段三、五。
2015年3月,原告昆山创新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质检院(甲方)就上述三个标段分别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其中汽车安全带测试系统的《采购合同》约定:下列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中标通知书、乙方中标的投标书、招标文件、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作的其他承诺、声明、书面澄清等;货物内容包括汽车安全带粉尘试验箱、汽车安全带卷收器的卷收力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带扣开启力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卷收器紧急锁止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卷收器耐久试验台、汽车安全带总成及织带拉力试验机、汽车安全带微滑移和耐磨损试验台;合同金额为738000元;乙方交纳36950元(双方陈述此处系笔误,应为369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期3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付款方式: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额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调试和验收:1.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2.乙方交货前应对产品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甲方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甲方;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4.对技术复杂的货物,甲方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5.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视镜测试系统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内容包括机动车后视镜撞击试验台、机动车后视镜弯曲试验台、机动车后视镜曲率半径测试仪、机动车后视镜反射率测试系统;合同金额为93000元;乙方交纳465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
2015年5月7日,昆山创新公司支付给金华质检院三份合同的质保金共计65550元。同月28日,金华质检院支付给昆山创新公司涉案二份合同的货款46500元、369000元。
2015年10月12日,金华质检院工作人员在昆山创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昆山创新公司的粉尘试验机、卷收力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带扣开启力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卷收器耐久试验台等设备,其中备注汽车安全带卷收器耐久试验台因场地未好、未验收。
2015年12月24日,金华质检院给昆山创新公司发函,载明:“根据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要求,贵公司应于2015年9月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到位,至今为止,链条高频疲劳试验机、链长测量仪曲率半径测试仪、反射率测试仪尚未到位,请贵公司于1月5日前将设备提供到位。”
2016年2月24日,金华质检院工作人员在昆山创新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汽车安全带微滑移和耐磨试验台、机动车后视镜撞击试验台、机动车后视镜弯曲试验台、机动车后视镜曲率半径测试仪、汽车内饰件燃烧试验机、汽车安全带粉尘试验箱、汽车安全带卷收器的卷收力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带扣开启力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卷收器紧急锁止试验台、汽车安全带卷收器耐久试验台、汽车安全带总成及织带拉力试验机‘设备已调试完成,功能全部OK’”,其中备注“机动车后视镜弯曲试验台夹具再配改、汽车安全带总成及织带拉力试验机夹具需修改”。
2016年4月11日,金华质检院给昆山创新公司发函,载明:“根据采购合同和备忘录,贵公司尚未将链条预拉试验机安装调试到位,请贵公司于4月20日前将设备提供到位。另链条高频疲劳试验机应于2016年4月底前安装调试到位,请贵公司按约定时间将设备提供到位。”
2017年7月3日,金华质检院给昆山创新公司发函,载明:“我院从贵司所采购的后视镜弯曲试验台CX-7152,链条高频疲劳试验机CX-7142,链长测量仪CX-8183三台设备的技术参数未达到双方所签合同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对我院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极大损失和严重影响。虽前期经双方沟通,贵司委派相关技术人进行调试整改,但仍然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现我院将上述设备问题整理成文,见附件。要求贵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予以解决,使设备的技术参数功能达到合同和标准的要求,否则我院将不支付相关设备的费用”。7月17日,昆山创新公司给金华质检院就上述设备问题回复联络函,但未提及涉案后视镜弯曲试验台问题。
此后双方一直就链条设备存在的问题通过函件进行沟通,未提及本案的安全带测试系统和后视镜测试系统。
2018年8月18日,昆山创新公司向金华质检院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金华质检院工作人员在下方批注要求其相关工作人员“列出链长仪、高频试验机问题清单,并发出创新公司解决方案,如不能解决,按合同要求提起诉讼”。
2019年2月25日,昆山创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金华质检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链条疲劳测量仪等于存在争议的设备双方确定三个月内完成整改,三个月内不能解决所有设备的问题,双方都有权走司法鉴定、法院起诉程序。
2021年10月14日,金华质检院以链条检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昆山创新公司,要求解除相应的合同并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案号为(2021)浙0702民初9129号。同年12月2日,昆山创新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案由及本案是否应与(2021)浙0702民初9129号案件合并审理。二、涉案设备是否已经被告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则违约金的计付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既有一般买卖合同的属性,又因在缔约过程中引入了招标投标,使其具有自己独有的特性,本案符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双方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昆山创新公司中标后与金华质检院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对标的物“安全带测试系统”“后视镜测试系统”“链条检测系统”进行买卖,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与保护。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既已就上述不同的标的物签订不同的《采购合同》,各份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本案并不存在必须与(2021)浙0702民初9129号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对金华质检院要求本案与该案合并申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金华质检院需在到货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此为初步验收,但初步验收仅针对外观、说明书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4日验收单中明确载明“设备已调试完成,功能全部OK”,说明该验收单是对功能调试结果的确认而非初步验收。同时,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金华质检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11日发函要求昆山创新公司将链条检测系统相关设备提供到位并进行安装调试,并未提及涉案“安全带测试系统”“后视镜测试系统”,亦能进一步说明金华质检院已接收涉案设备并认可已经通过其验收。被告关于原告送货不完整、调试单系初步验收、涉案设备未经其验收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被告验收。根据此后双方往来的函件,被告仅在2017年7月3日向原告提出过“后视镜弯曲试验台CX-7152技术参数未达到双方所签合同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此后仅就链条检测系统多次发函但未再针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且在其后续的内部审批流程中亦仅针对“链条检测系统”进行工作安排,说明被告已认可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9年2月25日昆山创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金华质检院出具的承诺书中仅针对“链条疲劳测量仪等于存在争议的设备”,并未提及涉案设备,退一步讲,即便包含了涉案设备,但双方并未就涉案设备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2020年8月20日后过高,经释明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3年,已于2019年2月24日期满,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19年3月3日前退还,被告逾期退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始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货款41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
二、被告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1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负担6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小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