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40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德兵。
被告:**。
被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昆山市创新科技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糜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兵,被告**,同时作为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兵,被告**,同时作为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创新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仪征市马集镇江塘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为创新公司所有,我是创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9.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苏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垫付款项。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苏E×××××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2月11日10时30分,**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马集镇江塘路交叉路口,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集镇江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2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创新公司所有,**为该公司员工,在驾驶该车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19.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创新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创新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19.0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319.06元。2、误工费1750元(2500元/月/30天×21天),三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需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及薪资减少证明,对于误工期限,原告只提交了受伤后休息一周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震雄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银行卡明细以及原告就诊的病历、诊疗证明书,认定误工费用为1667.3元[(3422元+2677元+1383元+1955元+2287元+2567元)÷6个月÷30天×21天]。3、衣物损失500元,因事故认定书无相关记载,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4、车损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定。5、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的2月11日、12日、13日、14日去医院检查和复查都由其接送,15日去马集交警中队处理事故也是其接的原告,所以原告没有自行产生过交通费,对于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的病历及诊疗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在2月15日之后有复查的情况,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3686.3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1319.06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686.36元。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131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糜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