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蒋登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7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
委托代理人:刘世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阳龙,广东周大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大雁塘村。
法定代表人:蓝松涛。
上诉人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向宏洋公司支付货款71200元及利息(以7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圣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圣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90元,由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65元,由***负担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029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宏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向宏洋公司支付货款712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2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圣茵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圣茵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圣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包工头,2014年***从圣茵公司处承包深圳龙岗坪山项目。期间***分三次向宏洋公司采购黄木纹裂纹、青板,用于深圳龙岗坪山施工。宏洋公司将货物送达给***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时至今日,依然分文未付。圣茵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及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人冉某陈述***的合伙人黄荣刚、***的配偶王永军欠冉某的款项,认定冉某与***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采信,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是指与被告人、被害人无直接关系的人。黄荣刚、王永军、***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不能因为黄荣刚、王永军拖欠冉某的款项,就推断冉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管如何判决,都不会对冉某的利益造成影响,即冉某与本案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冉某作证时提出黄荣刚、王永军的欠款情况,是为了更好的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员。清楚本案的交易流程及货物签收人***与欧伦的关系。而冉某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员也得到了***的确认。因此,冉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二)法院应当认定***(或王永军)与圣茵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货物全部是送到圣茵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证人冉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或王永军)是工程项目的施工人;3、宏洋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出,宏洋公司曾与***、圣茵公司协商本案货款支付问题;4、***的质证意见反映,“其不清楚王永军从哪里承包的工程”,即表示王永军承包了上述工程但不清楚发包单位,而工程的开发商为圣茵公司。(三)法院应审查欧伦与***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一审庭审时,我方就已提出,欧伦是***的姐夫(或妹夫)。证人冉某的证言也同样反映了上述情况。而***从来没有对欧伦与***的关系进行否认。而一审法院却仅以另外两张送货单并非***签收为由,不支持宏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送货单中,所有货物都是送到案涉工地,由***及其姐夫(妹夫)欧伦签收。考虑到欧伦与***的亲属关系,及***(或其丈夫王永军)与工程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欧伦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补充: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364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中上诉人为圣茵公司,委托代理人是***,为该公司经理,由此可见,圣茵公司在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其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针对宏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宏洋公司在一审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愿意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且宏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付宏洋公司货款人民币71200元,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一审答辩意见。(二)证人冉某的证词不应采信。首先,据冉某称冉某对***前夫王永军享有债权,但没有得到受偿,且据冉某庭审时出具的债权凭证初步推算其对王永军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宏洋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在二者都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在宏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宏洋公司处购买了71200元货物的情况下,冉某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排除其与宏洋公司达成某种利益交换进而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正确的。其次,宏洋公司提交的冉某书面证词与后面冉某当庭作证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词不足以采信。冉某书面证词中声称货物签收是“欧伦”并没有说***也有签收货物,但宏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送货单是***亲笔签名的。另外,冉某书面证词中证明宏洋公司四年来一直到工地找***讨要货款且***至今(即冉某出具证词的时候)未予支付三笔货款,但其庭审时承认2015年3月份即已离开案涉项目工地,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情况并不确定,之所以在证词中说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是听别人说的。由此可见,冉某的证词前后矛盾,也印证了一审法院及宏洋公司的前述推断,即冉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词应不予采信。再次,没有证据表明冉某系案涉买卖行为的参与人,其仅是案涉项目工地的一个工人。最后,即便认定冉某的证词有效,也只能佐证***在2014年11月23日有向宏洋公司采购价值9000元的货物,货物买卖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三)宏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圣茵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且圣茵公司也否认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宏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圣茵公司是否与王永军存在挂靠关系,***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宏洋公司以欧伦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为,表见代理要成立,首先就要确定行为人是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进而根据是否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就谈不上表见代理。然而本案中宏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欧伦的签字行为是以***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故而***无需对签名为“欧伦”的送货单承担付款义务。
上诉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宏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宏洋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未过诉讼时效为由判令***支付9000元货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纠纷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宏洋公司与***的货物买卖方式是货到付款,宏洋公司的证人冉某在其书面证言中证明二者的买卖方式是货到付款,针对该事实宏洋公司与***均认可其真实性,然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二者买卖方式是货到付款,实在费解。至于***在送货单上写的“未付款”只能表明***暂未付款,并不能表明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不是货到付款,***在送货单上写的“未付款”行为,恰恰表明双方买卖行为是货到付款,即***在收货应当付款而没有支付,所以才有备注“未付款”。因此,在买卖双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的前提下,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起诉时效应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止,而本案宏洋公司一审提起诉讼已是2018年9月份,在宏洋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本案已明显过了诉讼时效。(二)即便不予认定双方买卖是货到付款,根据相关规定,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即便认定买卖双方并没有关于何时支付货款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宏洋公司与涉案货物买方事后达成了何时支付货款的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也没有达成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且买卖双方之前是否存在交易及相关交易习惯宏洋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买卖行为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该是宏洋公司交付货物的2014年11月23日,也因此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至2017年10月1日已有2年10个月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即宏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在2016年11月24日前,但宏洋公司直至2018年9月份即诉讼时效届满近二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宏洋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显然宏洋公司一审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至于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时效规定)的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认为不成立。首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确定诉讼时效有没有过,就要确定时效的起算点、时效期限、有无中止中断等情形,相关事实的认定要以有效的证据作为支撑。其次,最高院时效规定只是一个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法律,效力位阶比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要高,需要优先适用,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付款时间为送货当天即2014年11月23日,而按此日期计算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详见前述)。再次,最高院时效规定引用的是合同法总则的条款,然而***主张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分则条款,是专门针对买卖合同纠纷制定的条款,根据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即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合同法法律的分则部分对本案的付款时间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避重就轻不予适用,反而适用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显然有点本末倒置,是错误的。
宏洋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签订的收据并无约定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宏洋公司可以随时追讨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圣茵公司并未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宏洋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36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是圣茵公司的经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买卖时(2014年11月18日)***是圣茵公司的员工,仅能证明***以圣茵公司的经理的名义参加了该案诉讼;在案涉货物买卖时,***与圣茵公司没有承包关系,也不是圣茵公司的员工。***确认欧伦是其表姐夫。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宏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拖欠宏洋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二、宏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圣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2014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和2014年11月23日的收据上只有欧伦的签名,仅凭冉某的证言以及欧伦是***表姐夫的关系并不足以证明欧伦是受***的委托收货,因此,对于宏洋公司该两笔货款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11月18日收据上有***的签名,故对于该部分货款9000元应认定为***拖欠宏洋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宏洋公司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宏洋公司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宏洋公司提交的录音可知,宏洋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故宏洋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宏洋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宏洋公司以圣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由主张圣茵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宏洋公司主张圣茵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一审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以及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洋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1355元,由东莞市宏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部分的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俏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