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
负责人:赵智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烁坤,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大雁塘村。
法定代表人:蓝松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
法定代表人:庞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B座二层B室。
法定代表人:廖泽洲。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茵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华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沥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与转包人育华行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横沥镇政府认定为发包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二审判决对横沥镇政府的有关判项与其他判定存在冲突。2.即便认定横沥镇政府为本案发包人,横沥镇政府也已经按照与市政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横沥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且未积极履行工程款清算义务,进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横沥镇政府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横沥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横沥镇政府将涉案景观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育华行公司,育华行公司又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圣茵公司,圣茵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涉案绿化工程移交给横沥镇政府,横沥镇政府未就该工程提出异议,亦未积极与市政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且横沥镇政府有11141366.76元合同价款未向市政公司支付。因育华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圣茵公司工程款,且数额远低于横沥镇政府欠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故二审法院判令横沥镇政府在育华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圣茵公司承担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横沥镇政府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及不存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横沥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琼文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