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3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4601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
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751.1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751.18元的利息19489.42元[利息的计算以未付货款185751.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1-3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共计19489.42元];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三项暂计为205240.6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5751.18元;二、被告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8575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元、保全费1546.2元,由被告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独立请求受理费1150元,由第三人***负担。
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6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254.1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到庭答辩。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炜曾经接受过其部分退货,并提交了编号12883和12885的两张出库单,其中编号12883的出库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总金额为9049.01元(其中五项具体成品金额实际总额为8358.93元);编号12885的出库单未载明时间,总金额为2934.88元(其中部分具体成品金额有涂改,个别具体成品无对应单价、金额、各具体成品金额的实际总额与合计总额亦不相符。)此外,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广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送货单拟佐证有涂改部分的单价金额。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对编号12883的出库单为实际退货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编号12883的出库单所载明的总金额9049.01元。对未载明具体时间且金额有修改的编号12885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不确认编号12885的出库单的提货人签名为其法定代表人尹炜所签。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另提供了案外人***向原审第三人***的网银转账打印件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00元;并称其还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炜的妻子转账支付过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所称该两笔支付货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在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履行其所负担的举证义务,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方面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亦存在明显缺陷,如编号12885的出库单未载明时间,其中部分具体成品金额有涂改,个别具体成品无对应单价、金额、各具体成品金额的实际总额与合计总额亦不相符,***向原审第三人***的网银转账为打印件,亦无证据证明***系受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所托支付本案货款等。考虑到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二审对编号12883的出库单为实际退货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编号12883的出库单所载明的总金额9049.0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原审判决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的给付金额中扣减9049.01元。至于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所提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702.17元及相应利息。至于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所提案外人给付款项问题,因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有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702.17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款人民币185751.1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日,以欠款人民币176702.17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1546.20元,由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0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上诉人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06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墨
审判员徐雪莹
代理审判员夏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