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博尚工艺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02民初5215号 原告: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博尚工艺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广告公司)与被告甘肃博尚工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尚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彩灯制作款55000元、催要欠款的交通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彩灯制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制作彩灯,工程总价12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应付总造价的50%,即60000元,制作完成50%时被告支付总造价的42%,即50400元,制作完成验收合格拉运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总造价的0.8%,即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好彩灯并按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10日至27日期间分次向原告付款65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博尚广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亚泰广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博尚广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与彩灯制作协议、付款凭证能够互相佐证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县司桥乡***主任***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博尚广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4日,被告**以被告博尚广告公司(甲方)负责人身份与原告亚泰广告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彩灯制作协议1份,约定:“金猪迎春”总规格18.5×9米,平台由甲方搭建,造型由乙方承接制作。彩灯制作时间从2019年1月15日至24日,制作完成由甲方现场验收、拉运。彩灯总造价1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60000元,制作达到50%时支付50400元,制作完成验收合格拉运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制作款9600元。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博尚广告公司印章。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好彩灯并予以交付。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至27日累计向原告付款65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催款费用,但双方未确定催款费用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彩灯制作协议的当事人系原告亚泰广告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博尚广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彩灯制作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被告博尚广告公司,承揽人系原告亚泰广告公司分公司。被告博尚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制作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制作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费用,被告**虽允诺承担原告催款费用,但双方未对费用数额协商一致,原告也未提供支出出差费用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博尚广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分公司签订协议,应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博尚工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彩灯制作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平凉亚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元,被告甘肃博尚工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火勋弟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