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3126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女,193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洛阳市涧**。
原告王忻怡,女,200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
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珠江路七街坊**1门**。
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院**。
法定代表人:唐会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屈凌波,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涧**,洛阳理工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忻怡诉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理工学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忻怡法定代理人**、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告洛阳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与王力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1600元/月*3个月*2)。
原告**、***、王忻怡诉称,王力于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洛阳理工学院家属区珠江路7街坊7栋从事门卫工作。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每天工作长达12个小时。2016年5月24日王力在上夜班工作中,突发急性脑梗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辗转到多家医院治疗,治疗达一年之久,均未见根本性好转。自2016年6月起,在王力还处于患病医疗期间,被告就停发了王力的工资,从事实上解除了与王力的劳动关系。
河南省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王力属答辩人派至洛阳建材机械厂××都路××新村××楼家属院从事保安工作,本案应追加洛阳建材机械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王力与答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到期。答辩人没有单方与王力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王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王力每天工作仅有6个小时,都是白天上班,没有夜班,××。××时其身体原因造成,原告所述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由王力自己承担。××不属于工伤,答辩人不应对王力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工伤答辩人才承担责任,法院不应直接处理该二项诉讼请求。
洛阳理工学院辩称:(1)被答辩人称王力于是由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洛阳理工家属区从事门卫工作,但事实上根据王力与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在王力是由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洛阳建材机械厂岗位工作,洛阳理工学院与王力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被答辩人所称的洛阳理工学院珠江路家属区的门卫工作,事实上我校将家属区门卫管理,以及部分教学楼、实验楼安保、门卫管理工作劳务外包给洛阳建材机械厂,由其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协议书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3)被答辩人称在王力患病医疗期间,洛阳理工学院停发王力工资,从事实上解除王力劳动关系。实际上洛阳理工学院与王力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就没有所谓停发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力之妻,***系王力母亲,王忻怡系王力之女。2014年10月8日,被告河南省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九都路七里河新村7-7号楼保安岗位工作,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楼栋保安:上班时间每日上午7:00-13:00,下午13:00-19:00;班次两班倒,周六、周日轮休一天。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月15日发放乙方上月工资,每月1400元,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乙方同意放弃交纳社会保险,年龄偏大超出社保交纳范畴,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必须在十日内到岗,过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原告提供建行卡(621700245000252899)及到2016年5月16日银行流水。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5月24日早6时120出车命令单一份,以证明王力于2016年5月24日早上6点多在涧西区七街坊7号楼门卫值班室被120接走就诊的事实。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王力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21日在家死亡。庭审中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时即2016年5月,合同并没有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河南省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力签订《协议书》,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时即2016年5月,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告也未能提交合同解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河南省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力签订《协议书》没有解除,而是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协议书未解除,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与王力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忻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忻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