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330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涧西区。
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院内3楼。
法定代表人:唐会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红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一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红爱、韩一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和划分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确定原告在被告公司2017年8月4日下午7点的工伤受伤事件,赔偿172.4元医药费;3、被告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5271.27元以上;4、被告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11月24日加班费(2*56.5天+1.5*34天)*184.63=30279元;5、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682元;6、被告支付8月4日到9月1日工伤期间未依照工伤待遇,还欠的工资1936.27元;7、被告一拖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共3个月11249.5+1232=12481.5元;8、被告鑫邦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8个月32119.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被派往一拖福莱格公司,2017年1月18日被退回,同日再次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被派往一拖锻造厂,工作岗位是数控车床和数控铣操作,同年8月4日下午7点在被强迫加班时,左手大拇指第一节被铁屑割伤,由蒋会超班长带到东方医院治疗,医疗费未给报销,该月工资也未依照工伤待遇支付。在2017年3月至4月和8月3日到11月15日,一拖公司要求工人加班,没给加班费,原告的社保也长时间不给缴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不服劳动仲裁,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开始工作时,答辩人就与***签订有劳动合同,答辩人与***所签劳动合同属有效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确定和划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1、7、8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没有生效,***第2、6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答辩人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申请解除,双方协调解除的,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第3项请求应予驳回;四、答辩人没有安排***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第4项请求应予驳回;五、答辩人按月支付了***全部工资,没有克扣***工资,***第5项请求应予驳回;六、***第1、3、4、5、7、8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第2、6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1、3、4、5、7、8项诉讼请求与2、6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应分别进行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明确的劳务派遣;二、未发现***提出的所谓工伤问题,没有安排加班。
原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生产日报表一份、劳动合同两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组;3、参保证明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工资明细一份。
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2、2017年11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协议书一份;3、工资明细表两份;4、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报到单一份;2、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至一拖(洛阳)福莱格公司工作,2017年1月18日被退回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一拖锻造厂从事数控车床和数控铣操作工作,2017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屑割伤,造成左手拇指受伤。2017年11月24日原告***又被一拖锻造厂退回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天,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原告***2017年1月至7月在一拖锻造厂的平均月工资为3238.38元,而其在8月份工伤期间领取的工资为18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受伤,后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4元仅提供票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8月工伤期间领取的工资为1855元,未达到其在一拖锻造厂2017年1月至7月平均月工资3238.38元,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再补给原告工资1383.38元,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申请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30279元及被克扣工资1682元,庭审中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与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8月的工资1383.38元;
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鑫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