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

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3583号
原告: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大公路肖庄子路段。
法定代表人:肖桂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5份价值80066元的采购合同(详见5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己全部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付款方式,甲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日之内甲方开具发票,若未按时开据发票,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1%承担违约金,直至开具发票为止。”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贵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从速判决。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66元、利息24019.8元,共计:104085.8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3月8日,原、被告陆续签订5份《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平焊法兰等货物,实际货款80066元,货物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6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因采购合同对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计算方法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管件有限公司货款80066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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