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

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715号
原告: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盂村回族自治县辛大公路肖庄子路段。
法定代表人:肖桂兴,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苏凤丽,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
第三人:王新,男,汉族。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
原告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第三人王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瑞公司、被告缘泰公司、被告亚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浩公司、第三人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支,票据号码:210322312400920180213165161313,标志为可以转让,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整,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收票人为被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2018年5月17日被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新因拖欠原告货款550586.1元,同日第三人王新便与被告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商议,将被告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冲抵20万元货款。该票据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3日到期后,原告去银行解付该电子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银行存在经济纠纷,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解付,原告的合法票据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22312400920180213165161313系被告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权利可以转让,票据真是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去无法解付,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解决汇票承兑问题,但各被告及第三人均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诚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业承兑汇票号为:210322312400920180213165161313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提示付款日2019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10000元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本票的追索期限已经超期,原告无权追索,我方认为到期日应为2020年2月13日,在台安县人民法院系统中可知原告在2021年2月19日已经撤诉,证明其已经放弃其权利,虽然在2021年2月24日立案但此案已超过2年的追索期。我公司与广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义务,共8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592449元,本案涉及的是其中一张,涉案20万元票据到期后广浩告知未能兑换成功,我方对上述金额债务重新支付并且广浩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应尽的义务,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浩公司在2019年2月份通知我公司涉案票据无法兑换,我方于2019年7月份支付广浩公司1592449元。
被告亚中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缘泰公司关于追索期限的答辩意见。2018年5月份我公司委托第三人王新为我们在原告处采购一批粉煤,于2018年5月17日背书给原告2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我方支付完毕后,原告没有给我方发货,在后得知原告与第三人王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我们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充当第三人王新的货款,所以没给我们发货,也就是我们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达成。
被告广浩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被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相互没有任何交易,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收到缘泰公司票据后,依法将该票据背书后又转让给亚中公司,我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至于被答辩人到期后为何遭到拒付以及账户额不足等情形,我公司一概不知。导致无法兑付的原因只有亚中公司和第三人王新最清楚,其责任应该由他们两方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缘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票据号码为210322312400920180213165161313,可以转让,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收票人为被告广浩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2018年5月17日,被告广浩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亚中公司。同日,被告亚中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旭瑞公司。第三人王新从原告处购买煤粉,共计1050586.1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70万元,其中包含涉案汇票。2019年3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缘泰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广浩公司、亚中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在2019年3月5日因为被告缘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为缘泰公司、广浩公司、亚中公司给付2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涉案20万元给付被告广浩公司其不应再支付的意见,因被告缘泰公司于2019年2月份被告知涉案汇票无法兑换时,且被告广浩公司为被告缘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告知涉案汇票已由中亚公司转付其他公司,被告缘泰公司明知涉案汇票已转让而直接将汇票所设款项支付给被告广浩公司的行为损害持票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抗原告向其追索权的权利,故对被告缘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追索权已过超期的意见,因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亚中公司辩称其委托第三人王新从原告处购买粉煤,买卖合同未成立,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粉煤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意见,因被告亚中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亚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20万元汇票为第三人王新给付货款,故对被告亚中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爽
人民陪审员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史 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