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

濮阳市德源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德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产业集聚区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汉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大公路肖庄子路段。
法定代表人:肖桂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德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仕、高杰,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改判德源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17983.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违约金错误。1.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德源公司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且未付合同款属于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而非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己经认定**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应按照该规定计算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直接将未付合同款认定为损失,违约金按照未付合同款的30%进行计算,于法无据。二、根据一审查明的德源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管件、法兰、弹簧支吊架、风门、橡胶软接头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及6份《货物增补协议书》,德源公司付款为综合付款,上述系列合同的欠款总金额为193943.05元。因此,按照先后顺序,德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视为支付的先签订的合同货款。未付货款合同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各个签订的时间及金额,进行分段计算,然后进行累加。
**公司辩称: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德源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5.5.2货款支付约定:30%的履约定金,35%的发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无明显缺陷或货到现场90日(先到为准)支付30%的货到验收款,5%为质保金待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甲方投产运行12个月,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德源公司投产运行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公司。如逾期付款,德源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付给**公司。故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德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并不属于过高情形。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德源公司向**公司支付58182.92元(193943.03*30%)的固定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合同一欠付的验收款149085元,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计68025元;合同一欠付的质保金34847.5元,从202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计7870.3元;合同二欠付的质保金10010.55元,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计2229.36元,合计78124.67元。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属于过高,并未加重德源公司付款义务。三、**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了7份合同,德源公司陆续分10次付款,根据付款金额可知每次付款均有明确的合同指向,故德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先支付的合同货款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源公司支付货款193943.05元;2、判令德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59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德源公司和**公司签订编号为DYXNY18080501号《管件、法兰、弹簧支吊架、风门、橡胶软接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德源公司提供管件、法兰等货物,合同总价为696950元,货款支付为30%的履约定金,35%的发货款,30%的货到验收款,5%为质保金,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德源公司投产运行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德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如逾期付款,德源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付给**公司。随后,双方于同年8月24日、9月21日、9月26日、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日分别签订6份《货物增补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与德源公司指定的发货地点,履行完合同项下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德源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公司193943.05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德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德源公司欠付货款193943.05元的事实,德源公司亦予以认可,其应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责任。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4596.75元,德源公司辩称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德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其所诉求货款193943.05元的30%,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德源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193943.05元及违约金58182.92元(193943.05x30%),共计25212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德源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93943.05元、违约金58182.92元,共计252125.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德源公司负担2541元,由**公司负担9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5.5.2条约定:货款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为本合同金额的30%,作为合同双方履约定金;发货前德源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5%;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无明显缺陷或货到现场90日(先到为准),德源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30%,同时**公司收到款后开具16%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5%为质保金,待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按德源公司投产运行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德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如逾期付款,德源公司每天应按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付给**公司。
涉案七份供货合同中,第一份合同供货金额696950元,预付款及发货款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于2021年1月30日付60000元,尚欠验收款149085元,质保金34847.5元未付。该合同的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8月30日签收。第二份合同供货金额200211元,预付款、发货款、验收款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0010.55元未付。该合同的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9月6日签收。关于其他五份合同的付款情况,德源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六份供货合同,**公司供货完毕后,德源公司均将货款予以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如何认定,一审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德源公司尚欠付**公司193943.05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基数、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3‰,一审认定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调减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调整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情况,并结合德源公司二审庭审陈述的双方交易情况,涉案欠款应为第一份合同的验收款149085元、质保金34847.5元及第二份合同的质保金10010.55元,德源公司主张该欠款是签订顺序在后的合同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他在后的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德源公司仅应对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剩余欠款情况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截止目前,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德源公司明显具有违约的故意,且德源公司和**公司均为商事主体,应当充分考虑获得资金的成本,以及守约方正常获得资金后可取得的预期收益。但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3‰,折合年利率为109.5%,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欠付金额及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本院按照LPR四倍分阶段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为81912.82元。德源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为17983.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按照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为58182.92元,低于本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可,结合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采纳一审计算的违约金数额。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濮阳市德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