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

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与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大公路***路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神木市大***。 上诉人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上诉人河北**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亚中公司不承担给***公司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上诉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期限已经超期,旭瑞公司无权追索,因2021年2月19***公司在原判法院撤诉,证***公司已经放弃其追索权利,且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权到期日应为2020年2月13日。二、2018年5月份亚中公司委托第三人**为亚中公司在旭瑞公司处采购一批煤粉,后亚中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背书给***公司20万元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一支。亚中公司后得知旭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在(2018年4月份)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瑞公司将亚中公司支付的2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充当第三人**的货款,故迟迟没有给亚中公司发货,也就是说亚中公司与旭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形成,所以亚中公司与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亚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亚中公司不承担给***公司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旭瑞公司没有任何交易,且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收到缘泰公司涉案票据后背书转让给亚中公司,**公司对涉案票据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最终旭瑞公司到期后遭到银行拒付原因是缘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造成的,**公司对以上情况一概不知,所以**公司与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旭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缘泰公司辩称,票据追索已经过期,旭瑞公司无权向我方追索,票据追索到期日应为2021年2月13日,旭瑞公司在2021年2月19日已经撤诉,证明其已经放弃权利。还有缘泰公司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亚中公司、**公司、缘泰公司承担商业承兑汇票号为:210322312400920180213165161313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提示付款日2019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缘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票据号码为210322312400920180213165161313,可以转让,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收票人为**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2018年5月17日,**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亚中公司。同日,亚中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旭瑞公司。第三人*****公司购买煤粉,共计1050586.1元,第三人***公司支付70万元,其中包含涉案汇票。2019年3月5日,旭瑞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旭瑞公司诉至该院,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旭瑞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缘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公司、亚中公司作为背书人,旭瑞公司在2019年3月5日因为缘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旭瑞公司要求缘泰公司、**公司、亚中公司给付2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缘泰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涉案20万元给付**公司其不应再支付的意见,因缘泰公司于2019年2月份被告知涉案汇票无法兑换时,且**公司为缘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告知涉案汇票已由亚中公司转付其他公司,缘泰公司明知涉案汇票已转让而直接将汇票所设款项支付给**公司的行为损害持票人即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抗旭瑞公司向其追索权的权利,故对缘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缘泰公司辩称旭瑞公司追索权已过超期的意见,因旭瑞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故对缘泰公司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亚中公司辩称其委托第三人*****公司购买粉煤,买卖合同未成立,未收到旭瑞公司提供的粉煤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意见,因亚中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旭瑞公司否认其与亚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20万元汇票为第三人**给付货款,故对亚中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缘泰公司、**公司、亚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公司汇票本金2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司、**公司、亚中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收条一份,由亚中公司出具,证明亚中公司已经收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的付款。亚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旭瑞公司提供证据:1、旭瑞公司代理人与台安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旭瑞公司代理人向台安法院邮寄立案诉讼材料EMS;3、中国庭审直播网关于一审审理的截屏。证明:旭瑞公司于2020年12月便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亚中公司上诉事由称旭瑞公司票据追索超期无事实依据,旭瑞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亚中公司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缘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法院给我方出具的立案信息,应该是在2月24日才立案成功,追索权已经超期了。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亚中公司上诉主张“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期限已经超期,旭瑞公司无权追索,因2021年2月19***公司在原判法院撤诉,证***公司已经放弃其追索权利”一节。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按照法规规定,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到2021年2月13日,而旭瑞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确已经向鞍山市台安县法院提起案涉票据诉讼,虽然其在之后撤回起诉,并在2021年2月24日再次重新起诉。***公司的立案起诉行为应视为在有效其内对于票据权利的主张和行使,故票据权利并不因其撤诉后再重新起诉而灭失。故对于亚中公司主张认为旭瑞公司超过票据追索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亚中公司上诉主张“亚中公司与旭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形成,所以亚中公司与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亚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与旭瑞公司没有任何交易,且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公司与旭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审理的票据合同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旭瑞公司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向其背书人亚中公司、**公司主张追索权具有事实依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于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旭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亚中公司、**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亚中公司、**公司亦表示旭瑞公司从未在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旭瑞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了其向前手追索权,即亚中公司、**公司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一审该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庭审中缘泰公司表示,其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合同款项,**公司又向亚中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一节。首先、本案审理的为票据合同纠纷,缘泰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其具有向持票人的付款义务。现缘泰公司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持票人不能享受票据权利,故缘泰公司应先行补足其作为票据出票人的承兑义务。但事实上缘泰公司却直接向非持票人给付相应款项,该行为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故缘泰公司就其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河北亚中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管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神木市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