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来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B510号。
法定代表人章来甫,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来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来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达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平、被上诉人安庆来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来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鄱阳水韵芝阳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是被告中达股份公司下属的一个管理机构。2008年5月9日,原告安庆来普公司与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韵芝阳一期工程(1#8#楼),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发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劳务及劳务总包管理、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付款方式:一期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一期工程全部装饰完毕、外架拆好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一期工程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来普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安庆来普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已被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验收并投入使用,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2010年2月6日,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负责人史久辉向原告安庆来普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兹有章来甫在四方公司水韵芝阳一期工程保修金5%计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按合同规定在2010年12月份保修期满,考虑到关系和实际困难,同意在2010年5月底,在没有质量问题下一次性付清”。证明落款处加盖了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7月23日,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负责人史久辉在2010年2月6日的证明上注明”已在2011年1月26日付贰拾万元整,尚欠壹拾捌万贰仟元整,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承诺支付工程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安庆来普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达股份公司结清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安庆来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庆来普公司与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庆来普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安庆来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达股份公司鄱阳项目部是被告中达股份公司下属的管理职能部门,其行为应代表被告中达股份公司,故对原告安庆来普公司要求被告中达股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来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2万元。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安庆市来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97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由史久辉与被上诉人签订,史久辉以挂靠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史久辉,由史久辉负责安排支付,史久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应由史久辉承担涉案付款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庆来普公司辩称,事实上本案所涉项目是中达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结账事宜也是与中达股份公司项目部进行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时,上诉人当庭对涉案工程尚欠被上诉人18.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辩称合同为史久辉与安庆来普公司所签,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史久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其系挂靠关系,因此涉案工程款应由史久辉负担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鄱阳项目部作为上诉人下属的管理职能部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来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在安庆市来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在陆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后尚欠被上诉人18.2万元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史久辉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实际承包关系,上诉人均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水娣
审判员 韩 扬
审判员 程 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