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05执107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873268。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税款276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4日起以2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008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1215504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损失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187906.2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保全费5000元;四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6077.5元,执行费64746.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07月06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了财产,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了以下情况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审查程序。
2、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现存价值为697950.69元的保单现金价值、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现存价值为95440.61元的保单现金价值,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现存价值分别为236351.6元的保单现金价值、现存价值37677.81元的保单现金价值。扣划***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和网络存款余额共计21434.96元。上述款项,缴纳本案诉讼费26077.5元后,向申请人***发放531389.09元,申请人***发放531389.08元。
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3号1幢的一处房地产,本院已登记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
4、被执行人***名下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于2022年07月18日传唤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6、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如实报告财产且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各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
截止2023年03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62778.17元。暂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05执10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邹娟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高金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