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富民路8号31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2022年6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等的申请,裁定受理异议人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调查发 现,贵院正在办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号(2022)津 0113执恢9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破产管理人根据上述条款,于2022年9月20日,特向贵院函告中止贵院执行异议人的案件,停止所有财产的分配并解除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截止目前,贵院仍未解除保全措施,致使异议人的资金无法归拢,无法统一处理破产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请求依法中止(2022)津0113执恢911号案件的执行,停止 所有财产的分配并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3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津0113执3376号,该案以终结的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津0113执恢983号,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恢911号,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4056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后该案以终结的方式结案,未进行财产的分配。 另查,2022年6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驰等申请人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022年8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破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交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9月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25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驰等申请人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25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应当解除本院执行案件中的保全措施。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在(2022)津0113执恢911号案件对异议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