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康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执恢815号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 法定代表人:成国兵,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安康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即:向安康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943.4元,兵自2016年8月1日起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7408元、执行费16584元。安康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查明,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2022)浙29破申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驰、广州市高适建材有限公司、开平市****昇脚手架厂对被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管理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待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再行执行。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陕0902执恢81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