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民终4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诉讼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6)浙0225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未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未作答辩,杨某某未作陈述。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6)浙0225执异19号之一执行裁定,判决准许对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3号****财富中心A座1210、1211、1212号房产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8日,该院就甲公司与杨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浙0225民初5908号判决书,判决: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217420.87元及相应违约金;二、甲公司在9217420.87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某某对乙公司在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该院申请保全案涉房屋在内的乙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等财产,该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3)浙0225民初5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已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乙公司、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4)浙02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后乙公司、杨某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5)浙民申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乙公司、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11月15日以(2024)浙0225执2839号案件立案执行。后乙公司以被保全查封的房地产超标的为由要求该院解除查封等执行措施,该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4)浙0225执28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因对(2024)浙0225执2839号执行案件有异议,马某请求该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26年2月4日作出(2026)浙0225执异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马某提供合同备案号B2016开头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向乙公司购买****财富中心A座1210、1211、1212号房产,案涉预测建筑面积分别为113.98㎡、104㎡、113.98㎡,价款分别为943730.46元、869319.36元、943730.46元。另提供合同备案号B2024开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三份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其在知晓乙公司解除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和确定房屋面积后,与乙公司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三份合同约定马某向乙公司购买****财富中心A座1210、1211、1212号房产,房屋实测面积分别为114.36㎡、103.72㎡、114.36㎡,价款分别为946876.78元、866978.88元、946876.78元。2016年6月18日,马某在乙公司通过POS交易转账1188319.10元,通过柜面向邱某转账1240000元。同日,乙公司向马某出具三套房产购房款、契税、公摊购房收据(收据记载三套房产的金额均略大于合同约定金额)。2026年1月14日,乙公司向马某出具全额购房发票(发票金额与收据记载金额有出入,与备案号B2024开头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但双方因故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马某与某丙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写字楼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租***路3号****12层2个房间(房产性质商业写字楼)。2021年11月25日,马某与丙公司签订《****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丙公司承租***路3号****12层1210室房间。为此,丙公司支付多年房租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或建设工程价款等优先受偿权的,有权对执行标的的价值先于无优先顺位的普通债权受偿。案外人若要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优先于担保物权或建设工程价款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系被执行人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人,而马某作为案外人向乙公司购买的房产,不是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故马某不属于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能对抗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顺位,消费者生存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物权期待权虽优先普通债权,但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规定二十八条并不属于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无法排除优先债权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3号****财富中心A座1210、1211、1212号房产的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中,马某提交秦皇岛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马某与卜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甲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普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本案甲公司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甲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属于该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条的“除外”情形,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为商业写字楼,不涉及生存居住权保护问题。综上,马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甲公司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