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41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90866235。
法定代表人:史剑侠,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三十处对面金年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91898602M(1-1)。
法定代表人:张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黄龙公司)、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埇桥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王丽阳,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08.921336万元及利息暂定5000元(利息以708.9213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8万元及利息暂定5000元(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最终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对上述一、二项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与被告埇桥城投公司签订《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柒拾玖万柒仟柒佰伍拾柒零陆分(¥18797757.06元)。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转包后原告按照濮阳黄龙公司的要求向濮阳黄龙公司缴纳了188万元履约保证金,濮阳黄龙公司将此188万交给了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出具《支付情况说明表》,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879.77571万元,审计价为:1871.221336万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162.3万元,尚欠708.921336万元工程款,也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埇桥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最终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事实和相关诉讼主体问题。1、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与埇桥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二期工程”由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承建施工,故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埇桥城投公司与濮阳黄龙公司。2、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约定了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建造师费、成本票、工程部差旅费、项目经理等人员差旅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等约定,故案涉转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与濮阳黄龙公司。3、兹后,***将案涉工程肢解转包给了营利施工(施工范围:张庙水厂)、范献军施工(施工范围:营自、时南水厂),营利又将其施工部分分包给刘永等施工班组,范献军又将其施工部分分包给马庆峰等。营利、范献军做为案涉工程的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其二人有利害关系,为了避免其他实际施工人重复主张案涉工程款,及避免原告***主张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法院应依法追加营利、范献军二人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与濮阳黄龙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肢解案涉工程分包给营利、范献军的行为亦无效;《解释》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以支持,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与承包人主张的前提并无不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等所施工的工程部分不合格,而经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解除、终止与实际施工人***的转包合同后,濮阳黄龙公司经过自行对不合格施工部分的整改,及后续施工后完成的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2、因实际施工人***等资金不到位、长期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停工、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监理单位、埇桥区城投公司等先后向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出下发《监理(2019)整改001号整改通知》(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问题清单)、《关于要求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尽快解决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等多份整改文件,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不得不向***发出多份关于催付农民工工资告知函、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告知函及最终于2019年2月3日向***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双方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由濮阳黄龙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施工、整改前期施工质量问题工程,直至自行完成竣工验收,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3、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向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主张工程款,应首先举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举证上述工程量的合格部分,再由专业鉴定机构对上述合格部分的工程量比照埇桥城投公司的审计结算报告的计价方式鉴定出上述工程量中工程价款,此工程价款还应扣除其他实际施工人营利、范献军等的工程款价款,才属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162.3万元的工程款,系依据发包单位的付款进度及双方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的未经结算的预支款项,上述款项应由***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或分包单位转付,超付部分应经本案依法确定***完成工程量的应得价款后,由***退还。5、除前述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162.3万元的工程款外,濮阳黄龙公司代***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716073.63元,承担相关公司管理成本957337.56元,另濮阳黄龙公司自行承担后期施工、施工整改等费用3765587.17元,且尚有1219886.21元未支付。6、此外,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其工程质量问题、逾期完工等违约责任的索赔权。
被告埇桥城投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已经付给濮阳黄龙公司部分款项,余款我们按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埇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濮阳黄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濮阳黄龙公司承包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797757.06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濮阳黄龙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濮阳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濮阳黄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甲方同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及质量、进度、安全、环保及廉政等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2017年6月2日,原告***通过范献军账户向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转款188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日,濮阳黄龙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转账188万元,用途: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1月1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后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出具《支付情况说明表》,显示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879.77571万元,审计价为:1871.221336万元,前期累计支付1315.842998万元。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向原告支付1162.3万元,尚欠708.921336万元工程款,亦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8万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濮阳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结算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支付情况说明表》、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濮阳黄龙公司与埇桥城投公司签订的《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濮阳黄龙公司签订的《濮阳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8.92133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故利息应以708.9213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结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濮阳黄龙公司缴纳保证金188万元,现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濮阳黄龙公司应退还上述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履约保证金系为担保合同履行而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应于案涉工程履行完毕之日将案涉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担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埇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濮阳黄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查明,埇桥城投公司已向被告濮阳黄龙支付工程款1315.842998万元,故被告埇桥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55.3783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扣除其他实际施工人营利等人的工程款价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影响濮阳黄龙公司与***之间合同的履行,案外人如需主张权利,可依据与***签订的合同,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其在答辩意见中称保留向原告***主张其工程质量问题、逾期完工等违约责任的索赔权,故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濮阳黄龙公司辩称后期施工整改等费用已支付3765587.17元和未支付1219886.21元,因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单方制作材料,亦无法证明是用于案涉工程,且原告对案涉收条收据等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8.9213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8.9213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555.37833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4元减半收取为37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黄龙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杨安娜